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某(又名常某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常某坤,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常某瑶。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某麻将,还殴打原告,2009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
1、2009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写的一份保证书,其中写明“我真的对不起她,经常某麻将,有时经常某骂于她”、“保证今后永不在打骂于她,保证以后不再赌博打牌”,证明被告经常某麻将并殴打原告;
2、证人刘××(原告的弟媳)、刘××(原告的姐夫)的证言,证明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经亲戚朋友调解未能和好。
被告未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和证人刘××、刘××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常某坤(现已参加工作),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常某瑶。婚后被告经常某麻将,并殴打原告,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构成家庭暴力,且被告经常某麻将,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女儿常某瑶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分期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满18周岁,抚养费按登封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即3851.6元×25%×10年,共9629元;原告抚养孩子期间,应协助被告定期探望孩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常某瑶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常某某应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共计9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29元,剩余8000元,从2010年起每年付一次,分4次付清,每次付20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
三、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天原告协助被告在原告所在村委探望女儿一次;女儿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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