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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江西省南康市人,畲族,小学文化,无业,案发前流浪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吉斌、沙君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发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沙君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几天,“万安佬”(被害人,27岁左右,姓名等不详)在被告人兰某某占用的晚上睡觉的章贡区寿量寺门口走廊、柱子上涂了粪便。被告人兰某某决定教训一下“万安佬”,便于2010年7月8日下午,在章贡区标准钟附近路边花坛拔出一根棍带回寿量寺。次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携带木棍找到在章贡区寿量寺对面宋城公园建春门城墙下木凳上睡觉的被害人“万安佬”,双手持木棍朝被害人“万安佬”头部、手上各打了一棍,并趁“万安佬”起身之机,又朝“万安佬”头部打了一棍后,持木棍离开现场回到寿量寺。“万安佬”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1日死亡。被告人兰某某于2010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听从法庭处理。

辩护人沙君凌提出,被告人兰某某左手残疾,在实施犯罪时,根本无法双手持木棍,故起诉书指控其双手持木棍打被害人这一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兰某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犯罪手段不残忍、情节不恶劣,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持希望态度,依法不应适用死刑。请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

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某因盗窃于2005年4月被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6月期满后在赣州市章贡区流浪以乞讨为生。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赣州市章贡区东河大桥下一餐馆,被告人兰某某因争吃饭而被在赣州市章贡区流浪捡破烂为生的“万安佬”(被害人,27岁左右,姓名等不详)拳脚殴打,兰某某怀恨在心。案发前几天,“万安佬”在被告人兰某某占用的晚上睡觉的章贡区寿量寺门口走廊、柱子上涂了粪便。被告人兰某某决定教训一下“万安佬”,便于2010年7月8日下午,在章贡区标准钟附近路边花坛拔出一根棍带回寿量寺。次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携带木棍找到在章贡区寿量寺对面宋城公园建春门城墙下木凳上睡觉的被害人“万安佬”,双手持木棍朝被害人“万安佬”头部、手上各打了一棍,并趁“万安佬”起身之机,又朝“万安佬”头部打了一棍,然后不顾“万安佬”双手抱头不停的“哎哟哎哟”喊叫,持木棍离开现场回到寿量寺。“万安佬”经人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赣州市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1日死亡。被告人兰某某于2010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万安佬”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证明2010年7月9日8时32分,一手机号为“x”的孔先生报警称,章贡区寿量寺对面,有一个满身血的人躺在地上。接警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发现有名30多岁的男子身子朝上躺在古城墙下的长凳子上,是一名捡垃圾的人员,身上、地下多处血迹已干,口吐白沫,人已不醒人事。后通知120到现场将人接走。

2、证人冯X羽的证言,证明他于7月9日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称看见“拐脚子”在寿量寺门口旁边的店里吃饭。记得有一天早上“拐脚子”在寿量寺找姓伍的保安要棍子用,但保安没有理他。

3、证人伍X法的证言,证明“拐脚子”就住在寿量寺门口,以乞讨为生。7月9日上午,他在寺庙门口听卖香火、算命的说“拐脚子”在寺庙对面的草地打到一个人。后在寺庙旁边的小店里看见“拐脚子”在吃早点,“拐脚子”对他说打到人。“拐脚子”曾对他说要好好的教训下那个“癫佬子”,还向他要棍子,但他没给。案发前二、三天的一个晚上,“癫佬子”又把大粪涂抹在寿量寺大门上,他发现后责问住在寺庙门口的“拐脚子”说:“住在寺庙门口都守不住那个‘癫佬子’(阻止“癫佬子”涂抹粪便的行为),以后滚远点”。“拐脚子”听后很生气,说要教训下“癫佬子”。

4、证人徐X洪的证言,证明他每天早6时在宋城公园的古城墙上晨练。7月9日早上,他听见了“拐脚子”用棍子打“叫花子”时发出来的“砰砰砰”的声音。就在这时,另外一个在城墙上锻炼身体的老头看见了,就大声呵斥“拐脚子”阻止其打人。那个老头对“拐脚子”说:“你打人家做什么你这样不会打死人家啊!”那个老头完全看见了“拐脚子”抡起木棍子打“叫花子”的过程。这时他才凑上去,看见“拐脚子”手里拿了根还粗的杉木棍子站在原地,“叫花子”就躺在城墙下的长条凳子上,也没有叫,也没有发出什么声音。后来他看见“叫花子”微微动了下,这时一个稍微年轻的女子还有几个老人家也过来看。之后,“拐脚子”手里拿着杉木棍子离开了。

5、证人钟X芳的证言,证明她于2009年9月份开始使用“x”的手机号,但这个手机号码连同手机在2010年初就丢失了,开始的时候还不会关机,早上和晚上都能拨通。

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赣州市章贡区X路寿量寺对面宋城公园内,现场石凳北端沾有血迹,石凳外侧底部地上有血迹,石凳东侧倒放一根小木棍,木棍北端有滴落状血迹,石凳面西侧有二处滴落状血迹,南侧凳脚西侧有滴落状血迹,石凳北侧有血迹,上述血迹均用纱布转移提取。

7、赣州市章贡区公安分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0年7月9日9时3分,在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寿量寺天王殿右侧走廊龙柱上依法提取的木棍一根。目测有点状疑似血迹。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9、《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所送检的嫌疑人兰某某的临时住处提取的木棍上的血迹、现场血迹1处均来源于死者无名男子的可能性为99.99%。

10、证人冯X羽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9月15日9时8分至9时18分,赣州市章贡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组织证人冯伯羽对12张男性尸体面部照片进行了辨认,证人冯伯羽辨认出X号男性尸体照片(无名流浪者)就是7月9日被拐脚子打伤的男子。

11、证人伍X法的辨认笔录,2010年9月15日9时8分至9时18分,赣州市章贡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组织证人伍云法对12张男性尸体面部照片进行了辨认,证人伍云法辨认出X号男性尸体照片(无名流浪者)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癫佬子”。

12、被告人兰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兰某某在民警的陪同下,指认章贡区X路X号友邦大药房标准钟分店门口花坛上,拔出木棍作为作案工具;章贡区建春门城楼往东约200米古城墙脚下就是其殴打“万安老”的作案地点;章贡区X路X号寿量寺天王殿右侧走廊龙柱为其殴打完“万安老”后放置作案工具的地点。

13、急救病历,证明无名被害人于2010年7月9日9时28分被医护人员接至急救中心,发现心律不齐,双肺呼吸音弱。

14、《抓获经过》,证明在案发现场发现死者时,其已口吐白沫,不醒人事。后民警于下午14时16分,接指挥中心令称,在寿量寺门口处发现打人的男子。民警赶到后,在建春门对面的餐馆将被告人兰某某抓获。

15、协查通报,证明公安机关于7月11日发出协查通报,以确认被害人的身份。

16、南康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人兰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8、赣州市章贡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经多次走访,无法找到目睹被告人兰某某殴打被害人的目击证人。经协查,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身份资料。

19、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赣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兰某某的劳动教养情况。

20、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明因为“万安老”前段时间惹火了我,我就想找个机会用棍子敲他几下,教训他一下。7月8日下午16时,我在标准钟花坛从土里拔出棍子带回寿量寺大门口我住的地方去了,以便找到“万安老”后可以用棍子敲他。7月9日早晨5点半左右,我看见那个“万安老”睡在一个木凳子上,我拿到棍子后直接走到“万安老”睡觉的地方,当时那个“万安老”脸是朝城墙睡的,我就用木棍往他头上和手臂各用力的敲了一下。那个“万安老”起来转过身来想来打我,我就又举起木棍用力打了一下他的头,那个“万安老”就双手抱着头坐在凳子上,嘴里还喊“哎哟”,我就拿着棍子走了,把木棍靠放在寿量寺门口的石柱上。2008年下半年,我和那个“万安老”在东河大桥下面一个餐馆吃饭时因为争桌子发生矛盾,过了两天后,那个“万安老”就在赣江路用拳头打了我的头,还用脚踢了我胸前几脚,因为我自己手脚有残疾不方便,所以当时就没有还手。从那以后我就对他怀恨在心。2009年初,有人和我讲,那个“万安老”到处讲他不怕我这个老拐,他随时想打我都打得赢我。听了后我就更加气愤,我心想我跟他打肯定打不赢他,但我可以暗算他。前几天,寿量寺门口住的地方墙壁被人抹了大便,有人就讲是那个“万安老”干的,于是我就想这几天找个机会打他一顿。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兰某某双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某左手残疾,无法双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作案时双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左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大脑颞叶底部见脑组织挫伤,脑组织水肿、软化的伤情,证明了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力量足够大,单手作案不能达到如此伤害程度,印证了被告人系双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虽然庭审时被告人的左手活动受限,但因被告人曾患脑梗,庭审日距案发日又达5个多月之久,其身体状况不能客观反映作案当时的实际情形,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双手作案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趁被害人熟某之机,持木棍多次暴力击打被害人手部和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兰某某不可能双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兰某某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平

代理审判员邓文科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琼

书记员王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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