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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等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该村建设人畜饮水工程项目上,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方法,将剩余的建设资金x元放于自己家中非法据为已有,直到2009年6月份被林州市X镇政府审计部门发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程XX、孙XX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入不上帐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有x余元属于支村两委正常支出,应从犯罪数额中去除。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应去除支村两委的正常开支,对被告人田某某量刑时,应以数额为x元以下量刑;2、被告人田某某系初偶犯,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有x.92元属于支村两委2003年、2004年正常支出,未从村委会帐报销,应从犯罪数额中去除。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犯罪数额中应去除支村两委的正常开支;2、被告人崔某某在村里工作20多年,多次做出贡献,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在没有任何部门对其采取措施之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并已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负责该村建设人畜饮水工程项目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账目、收入不入帐的方法,将虚报后领取的建设资金x元放于自己家中,二人商量后,非法据为已有。2009年6月24日,桂林镇审计所对桂林镇XX村上级拨款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村存在收入不入账的情况,并责令该村进行自查。后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主动到桂林镇纪检审计部门交待自己贪污人畜饮水工程款的犯罪事实,并于2009年6月27日将现金x元退至桂林镇纪检审计部门,另有x元赃款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002年其村申请建设了人畜饮水工程,根据国家饮水工程拨款有关规定,其和村会计崔某某及村主任韩XX分三次从桂林镇水利站领回了x余元。其中只有第三次领回的x余元系人畜饮水工程实际支出,其余两次共计x元是其和会计崔某某虚开发票后领回的。其和村会计崔某某商量等时间长了,无人追问该款的情况,其和崔某某就把该款偷偷归自己所有。村主任韩XX知道领回来钱,但不知道款项的支出和结余情况,另外从上述款项中支付该村水利工程款合计x元。其村X村两委发福利、修道路、争取人畜饮水项目等实际支出x余元,具体开支情况,会计崔某某知道,另外村主任韩XX也知道。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一致。

3、证人韩XX证言:其在桂林镇X村担任村主任至今,在2001、2002年其村建设人畜饮水解困工程,国家拨给x余元。其和村支书田某某、会计崔某某一起去桂林镇水利站领过两笔钱。2009年6月份,桂林镇审计所、合涧检察室来其村查,问及其村人畜饮水工程拨款使用情况时,其听村会计崔某某说有x多元根本未入村委会帐目,审计人员临走时让其村自查。后其听村支书田某某对其说以前从水利站领回的钱结余x余元未上村委会帐,田某某和崔某某在2003年将这x万余元钱借给了包工头韩XX。其知道上级政府共拨款10万余元,除用于工程开支外,2003年、2004年用于村委会支出大约有x元。

4、证人韩XX证言:其现任桂林镇X村保管,其村在2001年至2002年建设过人畜饮水工程,其听说上面拨过款,但具体拨款数额,其不清楚,经回忆在其接任保管后未见村帐目上有人畜饮水建设工程的收入和支出,也从未有人给过其关于人畜饮水工程收入和支出票据。

5、证人张XX证言:其现任林州市X镇纪委委员、审计所所长,负责监督本镇X村财务工作。在2009年6月份对XX村帐目审计时,发现桂林镇XX村从桂林镇水利站领过两笔现金共计x元,但该村的帐目上未发现这两笔收入,感觉可能有问题,其和检察室的同志赶到该村,向该村会计崔某某及支书田某某问明情况,临走时并让二人好好回忆后到乡审计所说明情况。后田某某和崔某某到镇政府如实说明情况,并将x多元现金退到镇政府。

6、证人程XX证言:其是桂林镇大桥沙石厂负责人,2002年,桂林镇XX村修水库实际使用该厂沙石料合款7000余元,另外在2003年为东油村两次虚开发票两张合计x余元。

7、证人孙XX证言:其于1984年至2003在林州市振兴水泥厂任厂长,大约在2001年桂林镇XX村因建设人畜饮水工程,村支书田某某找到其,并从其厂使用水泥,2003年田某某分两次把6000余元水泥款付清。2003年5月份,XX村支书田某某和村会计崔某某让其虚开了一张x元的水泥发票。

8、书证一组:&#x;记帐凭证、明细帐及发票,证实桂林镇XX村从桂林镇政府领取人畜饮水工程款数额、人畜工程实际支出发票及虚开发票情况;&#x;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退赃款票据二张,证实二被告人退赃情况;&#x;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的任职情况;④桂林镇XX村村民委员会开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该村委会2003年、2004年支出x.92元,由崔某某从2003年下拨的人畜饮水工程款中支付;⑤桂林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桂林镇审计所对XX村上级拨款使用情况检查后,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到桂林镇纪检审计部门主动交待从该镇水利站领取x元拨款未入村委会帐目情况及向该镇纪检审计部门退款情况;⑥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该局调查核实,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及桂林镇XX村村支两委在2003年、2004年支出x.92元系从人畜饮水工程款中支出,应从二被告人的犯罪总金额中扣除;⑦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9、被告人崔某某提供的证据有:&#x;票据88张,证实桂林镇XX村X村两委2003年、2004年支出情况;&#x;桂林镇XX村村民委员会开支清单一份,证实该村委会2003年、2004年支出x.92元由崔某某从2003年下拨的人畜饮水工程款中支付;&#x;桂林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桂林镇审计所对XX村上级拨款使用情况检查后,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到桂林镇纪检审计部门主动交待从该镇水利站领取x元拨款未入村委会帐目情况及向该镇纪检审计部门退款情况;④中共林州市X镇委员会、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二被告人平时工作突出,为该村及群众做出较大贡献;⑤林州市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人犯罪后表现良好。

上述证据中,控辩双方提供的关于桂林镇XX村X村两委支出x.92元的证据,不能证实该项支出与二被告人的贪污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账目领取建设资金不入帐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向其所在乡X组织投案,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还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贪污的赃款x元,应当退赔被害单位,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x元。关于二被告人的贪污犯罪数额,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称2003年、2004年因桂林镇X村公务支出共计x.92元,该款应从贪污数额中去除。经查,上述款项系桂林镇X村公务支出,并有被告人崔某某提供的票据、村委会证明及检察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但二被告人贪污犯罪已既遂,该项支出可通过正常程序从村委会财务报销,不应当从二被告人的贪污犯罪数额中去除,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路宏山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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