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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某

时间:2008-01-08  当事人: 蔡某   法官:法官湯寶臣   文号:HCMA1135/2006

HCMA113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3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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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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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6月5日

裁決日期:2008年1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原審時,控方傳召了一共7名證人,第一證人是市民李曉樺,其餘均是警方人員。

4.第一證人是一名中五學生。事發當天她要上學。中午她與同學到葵盛東邨商場吃飯。當她行經2號樓梯到L3層時,她聽到「手鍊」郁動的聲音,而在她3、4尺的距離外,她見到一男子將右手從其右褲管伸入褲內郁動,她不認為對方是在「痕」。她說該男子在郁動之處應該是陰莖的位置。男子當時身向牆,並在四圍張望。證人說她看了一、兩秒,她大叫及與同學一起跑離,她驚慌,也害怕該男子會前來騷擾她們。證人吃完飯後對副校長報告事情,校方便報警。

5.在事發約一小時後,警員與證人一起在商場巡看。證人說她再見到相似的男子。她是基於該男子的衣服,即白色T裇和髮型而作辨認。證人便向女警指出該名男子。

6.依證人所講,事發時樓梯間燈光充足,但她祇見到該男子一、兩秒而矣,她的印象模糊,她並不肯定對方是否在「痕」。她也看不見該男子有攜帶任何東西或腰包等。

7.第二證人是警員50928。他主要說及是如何截停上訴人。他說他接到報告後,在下午一時許巡到該商場的平台位置。他見到上訴人在公園流連。當時上訴人是外穿一綠色T裇,另外有較長的白色T裇在內,及黑色短褲。證人說這與他們的資料脗合,故他們便上前調查。

8.證人說上訴人當時表現得吞吞吐吐,最後上訴人聲稱說較早前曾在商場吃飯及在停車場梯間小便,懷疑被一女學生目睹。

9.證人說上訴人曾帶證人去到該2號樓梯L3樓層,他又指出了早前小便的位置。證人在上訴人身上的黑色腰包內搜出了一個避孕套並發覺上訴人當時並沒有穿內褲。上訴人沒有再回應他的查問。證人便以「遊蕩」罪拘捕和警誡上訴人。

10.在警誡下,證人說上訴人改說他剛才在該處自凟,但被女生見到,他就停手,之後女生跑掉。證人說他沒有以不當手段對待上訴人。他承認他沒有在現場記錄上訴人自稱是在小便一事,他後來才在另一記事冊上交帶這事情。

11.第三證人是女警55291。她當時正陪著第一證人在商場巡查。在她們步出平台後,第一證人向她指出樓下公園的一名男子,即上訴人。她便向上司報告,而上訴人也被同事拘捕。看來,當第一證人指出上訴人時,其他警員已經把他截停及進行查問。

12.第四證人是警長23438。他在平台見第二證人向上訴人發問了有10多分鐘。他聽不到第二證人有警誡上訴人,但他有聽到上訴人說小便等字眼。他也見上訴人在現場有重覆自凟的動作。

13.第六證人則說他沒有聽過上訴人說過小便或自凟的說話,他祇聽到同僚以「遊蕩」罪拘捕上訴人。

14.其餘第五及第七證人的證供對控方案情並沒有太大重要性。

1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16.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之間的確有很多分歧,但他認為警員因進場時間、地點及角色不同,所以有不同的專注而他們所留意的東西自然會有分別。

17.裁判官特別提到,本案裡有些在現場對上訴人的盤問的確是違反了1992年的指引,例如是當警員有合理懷疑時都沒有即時警誡有關罪行,又沒有在現場即時記錄嫌疑人的說話和招認。但裁判官裁定這些違反祇是輕微的違反,並不觸及自願性及呈堂性,但裁判官最後卻裁定,在警誡前的招認內容,不應呈堂,而在警誡後的回應則應受到法庭尊重而被接納為證供。

18.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7名證人的證供都是誠實可靠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招認應給與全面比重,他裁定上訴人所敍述的事情的確有發生過,即他在中午時分在該公眾地方自凟。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雖然認不到該人,但他裁定,一個合理、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一證人見到的就是上訴人,他當時在自凟。而上訴人在梯間流連,令第一證人合理並實際地恐怕會被騷擾,所以她與同學逃跑,第一證人也覺嘔心。

19.裁判官在與認人證供方面有以下的結論:

「28.被告被捕時的衣著、服飾或手飾問題,已被本席全部考慮。唯事發時與拘捕時間已相差有一小時,被告已更換有關裝束。」

20.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了兩個主要理據,即犯案人的身分問題及控罪之「令到第一證人在合理情況下擔心自身安全和安康」的元素。

21.在認人證據方面,本席認為確有值得商榷之處。第一方面,本席不清楚裁判官是依靠或不依靠甚麼證供去確認上訴人的身份。以女童的證供而言,她在事發時沒有見過該人士的面貌,但就有注意到他的服裝。當女童向女警指出上訴人時,她應該是依賴上訴人的服裝而作辨認,但裁判官卻又在裁斷陳述書第28段(見本文第19段)裡裁定上訴人在事發後已更換有關裝束,而未有進一步解釋「裝束」涉及甚麼,也不清楚這裁決會否影響女童的辨認證供。如果裁判官主要是以上訴人的招認證供來肯定犯案人身份的話,那反過來說,上訴人所提及的女生是否就是第一證人,亦需要有證據串連。身份問題是本案主要的課題,上訴一方也在這方面描述了各證人間的分歧。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認人證供方面,確有不足之處。

22.上訴人的另一個理據是裁判官錯用了主觀基礎來評估「在合理情況下擔心自身安全和安康」的控罪元素,並引用了HKSARv.ChanManChun[2004]1HKLRD642案例來支持法庭應以客觀的準則來作考慮。在這方面,本席接納上訴人所提出的意見。

23.以本案的情況來說,本席認為重要的不是上訴人(如果他真是女童所說的男子)招認了自己在案發現場做過甚麼,而是女童所見到的舉動。就算上訴人招認了自己當時是在自凟,但如果女童並沒有見到,這也不能滿足「在合理情況下擔心自身安全和安康」的元素。但基於當時該名男子的整體動作而言,就算女童並沒有見到他是在自凟或是在小解,但他在公眾地方,面對牆壁,四處張望,手在私處有所動作,客觀來說,這已足夠構成上述元素的基礎。

24.但基於本案在辨認證據方面的不足,本席已批准上訴撤銷控罪,擱置判罰。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劉林陳律師行委託王正宇資深大律師及梁鴻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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