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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超,男,1986年生。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尉氏县检察院于2004年12月10日以豫汴尉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4)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费用x.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战升、张小香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1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汴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发回尉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尉氏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将案卷退回尉氏县检察院,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3日将案件转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喜萍、宋群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刘亚琳、郑小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邻村看完唢呐表演回家,行至尉氏县X镇X村与刘庄村X路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郑华伟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郑XX左颈部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XX系刀刺断颈外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郑XX、王XX、王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年龄已超过18周岁,属于成年人;对被告人张某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多人打我,起诉书指控的年龄不对。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具有自首情节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的情节,请求按原审八年的量刑标准予以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沿尉氏县X镇X村与刘庄村X路回家途中,因被害人郑XX无端滋事,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郑XX左颈部刺伤,致其因刀刺断颈外静脉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4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伤害被害人郑XX的起因,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及其投案的经过。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情况、证人郑XX、王XX等人证明的情况相一致。

2、证人郑XX、王XX、王XX、郑XX、郑XX、郑XX、郑XX、张XX、陈XX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并证明被害人郑XX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

3、被害人郑XX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其系刀刺断颈外静脉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与被告人张某所供作案手段和使用的凶器相一致。

4、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提取在案的匕首上的血痕为“○”型人血,与被害人郑XX血型相一致。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置及被害人郑XX伤情外部特征,与被告人张某供述的情况相一致。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作案所使用的匕首,案发后其扔到现场,公安人员依法提取。

7、证人贾XX、张XX、秦XX、张XX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

8、证人张XX、张XX、刘XX、黄XX、张XX、张XX、张XX、张XX、陈XX、张XX、汪XX证言、蔡某村委漏统户口登记表、张某父母结婚证明材料、张某骨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解对方多人打我,公诉机关指控我的年龄错误。经查,除被告人供述外,无证据证明被害人郑XX以外的其他人参与了打架,对其他人参与打架的辩解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X年X月X日出生,虽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在卷佐证,但证人张XX、黄XX、张XX、张XX、张XX、张XX、陈XX等人证言、蔡某村委漏统户口登记表、张某父母结婚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X年X月X日出生有误,骨龄鉴定结论表明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年龄在18周岁上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作案时未满18周岁,被害人对案发的起因存在过错,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的情节。经查,2004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沿尉氏县X镇X村与刘庄村X路回家途中,因被害人郑XX无端滋事,双方发生厮打。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被害人对案发的原因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防卫过当的情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对案发起因存在过错,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并且作案时未满18周岁,被害人家属也要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年龄已超过18周岁、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宗振宇

代审判员孙照君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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