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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诉河南省绿宇化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法顾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绿宇化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绿宇化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尚志军,被告河南省绿宇化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绿宇化电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5台变压器,价值290万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我公司支付30%的货款,货到后7日内向我公司支付货款60%,剩余10%一年内向原告付清。之后,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付清全部货款。2008年4月14日,我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变压器改造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改造一台变压器,改造费用19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向我公司预付定金10万元,剩余费用一周内付清。以上两项被告共计欠我公司货款和改造费用x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变压器改造费x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公司原来所欠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法院不应当支持该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过法律途径依法转让案外第三人承担,原告仍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当。此债务应当由案外他人承担并履行,与我公司无关,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了标的物,付款方式和方法。2、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改造变压器一台及费用。3、交付变压器收到条3张。4、2008年10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证明被告转让的债务没有明确的、实质上的受让方,债权债务确认函上的受让人河南晋开集团武陟绿宇化电有限责任公司,客观上不存在,转让的法律事实不存在。该货款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债权债务确认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证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已经接到通知并以书面确认该债权债务转让,同意河南晋开集团武陟绿宇化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被告不再承担该债权债务。原告明知债权债务转让还起诉被告,主体不符。该确认函能让明债权债务转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2、河南晋开集团武陟绿宇化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债务已经合法转移,在河南晋开集团武陟绿宇化电有限公司帐上,该公司也已承认。3、河南晋开集团武陟绿宇化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该公司在债权债务转让函发出之前已合法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和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转让确认函除印章不一样外,内容一样,该确认函也指明了受让方是河南晋开集团绿宇化电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确认函出具的前一个多月,河南晋开集团绿宇化电有限责任公司己注册成立,所以在转让债权债务前,受让方己客观存在。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X号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确认函上受让方是河南晋开集团绿宇化电有限责任公司,而事实上这个公司不存在。被告出具的营业执照上也不是确认函上受让确认的公司。因此确认函中债务的受让人客观上不存在,这样的转让行为不成立。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本案被告与证明人商议后同意接受原告债务。但从确认函上并不是让证明人承担,该证明与确认函不一致。原告在确认函确认债务受让人是河南晋开集团武陟绿宇化电有限责任公司。另外,转让债权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债权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与确认函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9日,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绿宇化电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5台变压器,价值290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30%的货款,货到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0%,剩余10%货款一年内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变压器,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变压器改造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改造一台变压器,改造费用19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定金10万元,剩余费用一周内付清。原告按约定改造了变压器并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清全部改造费用。以上两项费用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和改造费用x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债权债务确认函,截止2008年8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该债务由河南晋开集团武陟绿宇化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享有,不再由被告承担并享有。原告在确认函回函中同意上述与被告的债权债务由河南晋开集团武陟绿宇化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享有,不再由被告享有并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绿宇化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和变压器改造费用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原告x元的债权债务已转让给案外人,并经原告确认,被告已不再承担并享有该债权债务。但债权债务确认函中原告确认被告的x元的债权债务由河南晋开集团武陟绿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享有,而被告提交的法人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是河南晋开集团武陟绿宇化工有限公司,与债权债务确认函中的受让人河南晋开集团武陟绿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不符,该受让人客观上不存在,被告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受让人的存在。因此,该债权债务转让行为不成立,该债务仍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绿宇化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变压器改造费共计x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7015元,由被告河南省绿宇化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新

审判员:肖某峰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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