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龙泉社区X组(原黄某村五、六组)。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贺声,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如海,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龙泉社区X组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龙泉社区X组以其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申请撤回其对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龙泉社区X组对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的起诉请求,本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一审法院仍予以受理,并在该裁定书中对争议事实的性质作出认定不当,本应依法撤销,但鉴于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龙泉社区X组已申请撤回起诉,且该申请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龙泉社区X组撤回起诉,原裁定不再执行,本案终结诉讼。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龙泉社区X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开源
审判员周平
审判员冉景红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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