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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被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共同债务其中有新乡市商业银行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本金部分由原告偿还827万元,被告偿还373万元。因被告拒不向商业银行偿还贷款,在执行阶段,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归原告所有的新大新商厦第四层房产。原告新大新商厦第四层房产价值为x.40元,因被告拒不执行法院判决,造成原告新大新商厦第四层房产以x元的价格抵偿给商业银行,给原告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此损失的一半。现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省高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乡新大新商厦欠新乡市商业银行贷款1200万元,由罗某某偿还827万元,王某某偿还373万元,王某某承担的偿还比例为31.0833%。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中法执字第40-1民事裁定书,证明因该批贷款新大新未偿还,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依据民事裁定书将省高院判归罗某某所有的新大新商厦第四层房产以x元抵偿给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王某某应当按照(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偿还比例偿还罗某某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x.7元。利息从2006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罗某某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其中财产部分新乡新大新商厦第四层估价为x.40元判给了原告罗某某,新乡新大新商厦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前以将新乡新大新商厦第四层抵押给了新乡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贷款1200万元本息,现已到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新乡新大新商厦欠新乡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1200万元本息,由罗某某偿还827万元,王某某偿还373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12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中法40-X号裁定书,对抵押物新乡新大新商厦第四层进行评估价为:x元,经三次拍卖无果后,以x元抵给了新乡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

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原、被告双方对新乡新大新商厦在新乡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贷款1200万元本息债务按比例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已负全部清偿义务的人,可以要求其他连带清偿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被告双方未履行清偿义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5)新中法执字第40-X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罗某某名下的新大新商厦第四层房产以x元的价格抵给了新乡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原告罗某某可以按照被告王某某应清偿欠款比例(373万元÷1200万元×100%=31.0833%)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x.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新乡新大新商厦所有权权属变更之日起即2006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新乡新大新商厦第四层判给原告罗某某的价值为x.40元,而实际抵给新乡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价为x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x元,应当按照清偿欠款的比例31.0833%(x元×31.0833%)即x.24元,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为其垫付的债务x.7元及利息(以x.7元为基数,从2006年12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x.24元。

诉讼费x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新

审判员:肖某峰

审判员:李强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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