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留各庄。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房山区X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房山修理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山修理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威建筑公司诉称:2003年11月20日,原告所属的聚氨酯厂与被告订立了管道保温协议书,规定:聚氨酯厂为被告管理的暖气管道进行保温施工,被告在竣工后分批给付聚氨酯厂保温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所属的聚氨酯厂即为被告承揽了保温施工工作。经被告与聚氨酯厂确认,被告应给付聚氨酯厂加工承揽费35万元。后被告金给付聚氨酯厂部分加工承揽费,余款x元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理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承揽费x元。
被告房山修理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原告下属的聚氨酯厂与被告签订了《管道保温协议书》。规定了聚氨酯厂为被告管理的暖气管道进行保温施工,被告在竣工后分批给付聚氨酯厂保温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保温义务,被告也给付了部分承揽费。所余欠款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金威建筑公司开具了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款x元”。因合同签订方聚氨酯厂是原告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由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管道保温协议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聚氨酯厂与被告在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管道保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原告下属的聚氨酯厂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在原告下属公司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承揽费。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x元承揽费未给付,且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零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汽车修理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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