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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陈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23日经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陈X(调解书上名字为陈XX)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再婚后,将陈X交由其爷奶寄养,致陈X缺少管教、学习成绩下降、逃学。原告于2007年暑假将陈X接至武汉市入学,双方因陈X的监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陈X为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x元,陈X应得的迁安补偿费每年600元由原告代为领取。

原告向法庭举交了(2002)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婚生子陈X书面请求、李集乡X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5月23日经本院(2002)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子陈X(调解书用名陈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得婚前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04年再婚后长年外出务工,将陈X交给其爷奶寄养。2007年暑假原告将陈X接至武汉市暂住地入学、生活至今。因陈X的监护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现婚生子陈X书面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2002)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村委会证明、户口复印件、婚生子陈X书面意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陈X由被告抚养,被告应当依法切实履行抚养、教育陈X的义务。但被告在离婚后长年外出务工,将婚生子陈X交由其爷奶代养,加之被告再婚后对陈X关心、爱护、教育较少。现陈X已满十周岁,明确表示随原告抚养对其成长、学习有利,应当尊重其选择,且原告现有比较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来源,并愿意抚养陈X,故原告要求变更陈X由其抚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陈某某应当负担陈X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要求判决陈X享有的库区移民扶持款由其领取的请求,因该款的领取、发放有《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规定,不属法律调整的范畴,原告可持生效判决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领取手续,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被告婚生子陈X由原告邵某某抚养;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陈X抚养费200元至陈X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余小舟

审判员雷群

二○○九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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