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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王某某诉被告郭某丙、郭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系二原告之三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甲、王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郭某丙、郭某丁(以下简称二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承致、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宋承致、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四个儿子,二被告是我的长子和次子。2005年,我们已经78岁了,实在干不动活了,没有能力养活自己,才决定由孩子打供给以度过晚年。二被告却不承担对我们的赡养义务,为此我们找到司法所,经调解于2005年7月22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我们单独生活,每个儿子给予稻谷300斤,现金500元,轮流提供住房,每个儿子住一年,药费超过100元时,四个儿子平摊等。协议签订后,二个小儿子尽到责任,但二被告则漠然置之,自2005年至今,包括稻谷折价,二被告各给了1200元。现我们要求二被告每年每人农历八月十五前向我们支付稻谷300斤,现金2000元,柴火每人每月一担;我们的医某费由二被告每人分担四分之一,并支付以前拖欠的生活费各1000元。

二被告辩称:我们与二原告系父母子关系,彼此之间关系很好。2005年之前我们已分家,立灶单独生活。2005年7月22日,我们经司法所达成赡养协议。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拒不按协议履行,拒不到我们家居住,但我们每年的赡养费及粮食全部交给了二原告。2007年之后,我们多次接二原告到家中居住,遭到拒绝。现二原告身强力壮,身体健康,具有自理能力,又种地,又能为长期在外做生意的郭某斌、郭某乙看门服务,他们应管吃管住,并支付工资,给他们治病。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我们的意见是;轮流住,赡养费600元,住在谁家用谁家的柴火,其他不变;不轮流住,我们付赡养费250元,柴火不管,病了瘫了永不轮流,死后四人平摊安葬。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二被告的父母,二原告有四子一女,现均已成家。2005年7月22日,经谭家河司法所调解,二原告与其四个儿子达成赡养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单独居住生活,每个儿子每年在农历六月三十日前给稻谷300斤,现金500元;四个儿子轮流提供住房,时间一年,周而复始;药费超过100元时,四个儿子平摊,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主动履行协议,二原告于2007年起诉来院,本院经主持调解,二被告履行了2007年农历6月30日之前的稻谷和现金,并同意以后按原赡养协议履行义务。此后,二被告接二原告到自己家中居住,遭到二原告拒绝,被告郭某丙仅给付稻谷600斤,未支付赡养费,被告郭某丁稻谷和赡养费均未给付,故二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与四个儿子签订的赡养协议、本院(2007)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郭××和郭××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现年龄已高,生活在农村,没有生活来源,身体状况不如以前,其正常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二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应按照法律规定对二原告履行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虽然本院于2007年月日已调解结案,但事隔两年,二原告的生活、医某某等费用支出比过去要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新案受理,并对原告的赡养费予以适度调整。赡养费用应包括吃住等一切生活费用,二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将赡养费、稻谷、柴禾和医某某分别计算,本院尊重二原告的意见,二被告应给付的稻谷按其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予以确定,医某某用以实际支出的医某票据为准。其他生活费用根据二原告现有的生活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二原告的每年生活费为4000元,二原告现有五个子女,二原告的每年生活费用4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五个子女平均负担,即二被告各应负担二原告的生活费每年800元;二原告的医某某用由二被告按照实际支出的医某票据各自负担五分之一,支付时间宜以原赡养协议和本院(2007)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时间为准。被告辩称二原告未按照赡养协议的约定与其居住,以此为由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然违背二原告的意愿,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本院(2007)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未主动履行部分的义务,属于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不予重复处理,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各自于每年农历6月30日前(从2010年计算)向原告郭某甲、王某某支付生活费800元,给付稻谷300元。

二、由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各自负担原告郭某甲、王某某的医某某用的五分之一(以实际支出的医某票据为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勇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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