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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电信局诉浚县人事劳动局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1-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浚行初字第43号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浚行初字第X号

原告浚县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浚县电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鹤壁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浚县人事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浚县人事劳动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浚县人事劳动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某某,男,29岁,汉族,住(略),浚县电信局屯子支局线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旺,安阳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浚县电信局不服被告浚县人事劳动局(2001)X号关于对浚县电信职工赵某某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电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王绍斌,被告浚县人事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特别授权)、李某甲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6月10日,浚县人事劳动局作出关于对浚县电信局职工赵某某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认定2000年1月28日浚县电信局职工赵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浚县电信局诉称:浚县人事劳动局关于对浚县电信局职工赵某某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规章错误,应依法撤销。

被告浚县人事劳动局辩称:我局对浚县电信局赵某某认定工伤,主体适格,管辖明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工伤毫无疑问,这是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体现工伤认定宗旨的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某某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庭予以维持。

为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浚县人事劳动局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1年3月29日,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函,主要内容,委托浚县人事劳动局对赵某某因车祸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于2001年6月15日前回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2001年3月20日,赵某某的认定工伤申请书。主要内容为,2000年元月X号六点左右,本人在工作区X村收过电话费下班回家,走到码头村南二公里处,出了车祸(车已跑了),后被救在医院住院长达五个月,目前已成残疾人,生活很困难,要求上级对我按工伤对待;3、2001年4月17日,浚县电信局关于赵某某骑摩托车肇事受伤情况的经过汇报。主要内容为:赵某某肇事受伤时间是晚上20:00左右,属非工作时间,受伤原因是自伤还是他伤不得而知,且无证驾驶摩托车属故意违章,因此赵某某之伤不应认定为工伤;4、2000年7月31日,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2001年3月26日,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6、2001年4月25日,询问李某明笔录。主要内容为:赵某某出事那天正好是收我家电话费那一天,即2000年元月28日,收费时估计是下午六点左右,当时天快黑了;7、2001年4月25日,询问李某乙笔录。主要内容为:赵某某出事那天是2000年元月28日,即阴历腊月二十二日,并且那天赵某某还收了我家电话费,收费时天快黑了,估计有六点左右;8、2001年4月25日,询问李某丙笔录。主要内容为:2000年元月28日下午六点左右,在我家门口马路边,我见到赵某某手中拿一个包,我问他干啥,他说收电话费咧,当时正临吃晚饭,我让他到我家中吃饭,他说不了,趁饭时,好找人(收电话费);9、2001年4月28日浚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主要内容为:2000年元月28日20时20分许,本队接报案称在浚县X村X路上有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本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现场仅有一辆摩托车及其散落物、血迹、划痕,肇事车已逃逸,至今无线索。经查证,摩托车驾驶人叫赵某某,在浚县电信局屯子去局上班,在此事故中,赵某某受伤,逃逸车负全责;10、2001年5月31日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高某某。主要内容:2001年4月28日的证明是高某某写的;11、2001年4月28日,高某某证明,主要内容为:2000年元月28日,我和本所干警办案回来的路上,大约晚上八点左右,在屯子乡X村南约两三里处发现路中间躺着一个人,人南边约十米左右翻着一辆摩托车,人满脸血肉模糊,我们觉得有救,把人抬到警车后面,一边给交警联系出现场,一边往县城方向送人;12、2001年5月29日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某明。主要内容为:2001年4月25日,李某旺律师对李某明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属实;13、2001年5月29日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某义。主要内容:2001年4月25日,李某旺律师对李某义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属实;14、2001年日5月17日浚县电信局职工赵某某要求确认工伤听证会记录;15、浚县人事劳动局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浚县电信局,送达文件浚人劳(2001)X号关于对浚县电信局职工赵某某认定工伤的决定;16、浚县人事劳动局送达回证,受送达人赵某某,送达文件浚人劳(2001)X号关于对浚县电信局职工赵某某认定工伤的决定。此外,被告还提交如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条、第57条;2、《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项;3、劳部发(1995)X号劳动部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机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7月4日赵某臣证明,主要内容为:屯子支局为离家较远的同志安排有宿舍,赵某某同刘天柱等四人一间宿舍,支局开会一再要求,如果下班回家会影响第二天上班,应回支局住宿;2、2001年7月赵某良证明,主要内容为赵某某到屯子支局工作后,安排其在二楼最北第一间房内住;3、2001年7月蒋永洲证明,主要内容为:邮电分营后,赵某某和其他职工安排在二楼北第一间房内住,其中赵某某一张床、一张桌;4、2001年7月6日刘天柱证明,主要内容为:2000年元月28日,我在值夜班,听楼下有人喊,说支局的人在码头南地出事了,当时时间将近八点钟,我就打电话通知支局赵某臣,他们去县医院,我一直在局里值班;5、2001年7月5日,浚县气象局证明,主要内容为2000年元月28日8时、20时均为晴天,属正常天气。6、2001年6月27日武兰根证明,主要内容为:2000年元月28日下午大约4点10分左右,赵某某到我门市部来玩,走时大约五点半左右,天快黑了。7、2001年7月6日赵某臣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2000年元月28日晚8点多钟,我接到刘天柱的电话通知,说可能赵某某出了车祸,人已送往医院。我到支局后,及时组织三个人员一同前往医院,在安长公路码头南段拐弯处发现了现场。8、1999年10月1日,浚县电信局冬季作息时间表,载明下午上班时间14:00-17:30;9、2000年12月12日,李某荣(赵某某之妻)赔偿请求申请,主要内容:请电信局把赵某某的工资按时发放,为赵某某每月报销医疗费;10、2000年8月18日,浚县公安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11、1999年8月屯子支局规章制度;12、录间带一盘,录音内容为赵某某2000年元月28日下午在屯子镇武兰根门市喝水聊天的民政部调查。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17条。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武兰根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腊月二十二下午5:30左右,赵某某来到我门市部说去码头收电话费查线路。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由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元月28日下午,浚县电信局屯子支局工作人员赵某某,在其工作区X镇X村李某乙、李某明等电话用户家收取电话费后,骑摩托车下班回家,当其行至码头村南时,遭遇车祸,肇事车逃逸。晚8时左右,浚县城关派出所高某某等人途经车祸现场,将赵某某送至医院,并向交警报案。赵某某在医院治疗近五个月,仍遗留有部分精神症状及残疾。2001年3月20日,赵某某向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给其作工伤鉴定,按工伤对待。同年3月29日,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浚县人事劳动局对赵某某因车祸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浚县人事劳动局调取了李某旺律师询问李某明、李某义、李某丙的笔录及证人高某平的证明,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复查,认定赵某某确系收过电话费在回家途中遭遇车祸。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项: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01年6月10日,浚县人事劳动局作出关于对浚县电信局职工赵某某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于同月20日送达了浚县电信局及赵某某。浚县电信局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同时查明,赵某某系城关乡X村人。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作为地方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管理本行政区内企业职工保险工作,为浚县电信局职工赵某某作工伤认定属于被告浚县人事劳动局的行政职权,即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格。

本案被告在对赵某某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调取了李某明、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某等证人的某言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索链,证明第三人赵某某是在下班回来的时间内受伤。《劳动部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中规定:机关司机采购供销人员、农村支局所营业员、驻段线务员及工作形式特殊的个体工作岗位人员,需要机动作业,无法执行标准工作制的,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第三人赵某某作为支局工作人员,并负责收取电话费,根据规定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第三人虽然在电信局规定的冬季作息时间外收取电话费,仍应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且车祸事故发生地在赵某某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上。事故发生后,浚县交警大队出具了证明,证实肇事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由逃逸车负全责,故第三人赵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职工在上下班的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对赵某某发生车祸所受伤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浚县人事劳动局对第三人赵某某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浚县人事劳动局《关于对浚县电信局职工赵某某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浚县电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希利

审判员:胡庆合

审判员:杨永德

二00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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