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7月15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1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邓某。1996年10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邓某赞。婚后感情不好,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因为种地,原告嫌被告地犁得太浅,让其将犁子定深一些,被告不容分说便将原告毒打一顿,之后原告离家单独在外务工生活。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财产: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已备四间平房的建筑材料、拖拉机一辆,原、被告平均分割;(3)婚生一女邓某由原告抚养,婚生一子邓某赞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互有探视权;(4)债务3000元由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7月15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1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邓某。1996年10月8日,生育一子邓某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婚前财产有:皮箱一个、木质高低柜一个、椅子两把、14寸西湖牌黑白电视机一台、棉被两双。被告婚前财产有:木质板箱一个、双人床一张、三斗桌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洛拖17型四轮拉机一辆,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楼板80块,红砖7.2万块。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12月,原告离家在驻马店务工,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尚可。婚后虽有生气、吵架情况,但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随着时间的消逝,原、被告应关系融洽,彼此更加默契。从本案看,原告从2008年12月,与被告分居,分居时间仅几个月,且该分居系原告外出务工所致,因此原告不宜轻易将离婚作为解决矛盾的唯一方式。其次,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楼板80块,红砖7.2万块不难发现,原、被告都在为了家庭能有更好的生活条件,而共同努力。再次,原、被告之子邓某赞尚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任何一方的关爱、呵护与教育。所以只要原、被告为了家庭共同的幸福能够相互珍惜与理解,为了孩子有更好的成长环境能够相互鼓励与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被告均应主动与对方和好改善关系,俗话说“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原、被告应理智地面对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学会换位思考,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同时不要过多地计较生活中的细枝末节,彼此谦让,相互理解,不计前嫌,以宽容之心善待对方,原、被告依然可以拥有幸福的家庭生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原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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