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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李某某、赵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新加坡欧美石油化工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工厂租赁一间办公室,虚假成立台湾新珠峰(泉州)化工有限公司,并对外开展“珠峰光南”润滑油销售业务。2007年5月16日,张某某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杨××签订河南地区总代理商合同。2007年10月6日,张某某编造该公司开展因庆促销活动的借口,诱骗杨××订购价值x元的产品,并承诺款到3日内发货。10月8日,杨××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一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某某的姐姐张××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打进货款x元,张某某收款后没有发货即断绝联系并逃匿。2008年9月22日,张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火车站湘辉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于9月26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2009年2月5日,张某某退还被害人杨××现金1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的陈述,抓获经过及证明书,经销合同,促销材料,销售清单及汇款单据,情况说明,退款条及领条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经营的公司是合法成立,未骗取杨××的钱款,且其收取货款后未逃匿,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亦未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故其行为属经济纠纷,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台湾新珠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杨××签订经销合同,由杨××在河南区域代理销售台湾新珠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珠峰光南”牌润滑油。后被告人张某某以虚构的台湾新珠峰(泉州)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杨××供货。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该公司开展国庆促销活动为由,诱骗杨××订购了价值x元的产品,并承诺款到后3日内发货。同年10月8日,杨××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某某的姐姐张××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汇款x元,张某某收到该货款后未向杨××发货即断绝与杨××的联系并逃匿。后杨××在无法联系张某某并去厦门无法找到张某某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份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火车站湘辉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于9月26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2009年2月5日,张某某的辩护人代张某某退还被害人杨××现金14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关于其与被告人张某某签订润滑油经销合同,2007年10月8日其向张某某打款x元后,张某某未向其发货且无法联系张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的陈述。

2、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收到杨××x元货款后,未向杨××发货,并将上述货款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后更换联系方式且离开泉州等事实的供述。

3、被告人张某某以台湾新珠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5月16日与被害人杨××签订的经销合同复印件、台湾新珠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喜讯宣传单及销售清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提供的虚假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上述证据印证了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4、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人于2008年9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等事实。

5、退款条及领条,显示2009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代其退还被害人杨××现金1400元。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经营的公司是合法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称台湾新珠峰(泉州)化工有限公司是其虚构,且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向被害人提供的虚假税务登记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未骗取杨××的钱款,且收取货款后未逃匿的辩解意见及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收到货款后逃匿的事实有被害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回单及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与被告人的供述亦能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缴的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琚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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