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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14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艺馨学校学生(系谢某华之子),住(略)。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仙河社区教育中心第三幼儿园教师,与上诉人系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仙河社区综合车队职工(系黄某之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仙河社区友爱小学四年级二班学生(系黄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上诉人黄某甲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采油二矿协解工(系黄某之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黄某之母),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二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二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二公司(简称作业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辉,被上诉人黄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庆,被上诉人作业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20日下午,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二公司司机谢某华,从东营驾驶鲁E-(略)号轿车将单位领导送回河口区X镇的家中,谢某华应按规定将鲁E--(略)轿车交回单位,但私自与黄某等人到河口区孤岛太盛源喝酒,酒后于当晚0时30分,谢某华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黄某驾驶,当沿河口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2省道十字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翻入公路西南侧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某和坐在车内的谢某华当场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38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谢某某的母亲史某某与其父亲谢某华于2004年10月20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离婚。谢某华死亡后,被告作业二公司已支付丧葬及其它费用(略)、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存在的遗产。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华作为职业司机,应当知道驾车期间喝酒的危害。其将被告作业二公司的领导送回家后,未按单位规定将车交回单位,且私自与他人喝酒,发生交通事故。谢某华的行为不符合履行公司职务的形式,也与履行公司职务没有内在的联系,已超出履行职务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作业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虽然黄某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38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作为职业司机的谢某华在驾车期间明知不能喝酒,且酒后将车交于无驾驶证的黄某驾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与黄某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黄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存在的遗产。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赔偿丧葬费7136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75元,精神抚慰金(略)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谢某某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谢某华将车交给黄某驾驶',证据不足。本案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配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且不受遗产范围限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作业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其他被上诉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在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撤回对作业二公司的上诉请求,自愿放弃要求作业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存有遗产。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中,上诉人自愿放弃对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童玉海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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