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南阳市宛城区公路管理局、南阳市宛城区公路筑路材料厂清算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基,卧龙区司法局石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清算组。

负责人:邢某某,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X路管理局、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清算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5月9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南阳市X路管理局、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清算组支付欠款x.28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宛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市X路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基,被上诉人南阳市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徐淑梅,被上诉人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段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02年至2005年间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向王某某购买石灰,每吨150元。双方结算后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下欠王某某x.28元。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系原南阳县X路段在1985年投资兴办的国有法人企业。原名为“南阳地区X路总段南阳县X路材料厂”后更名为“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该厂的工商登记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上级主管单位为南阳市X路管理局,正式人员均是南阳市X路管理局的职工,由该局统一管理。2005年该厂在工商部门进行最后一次年检。现厂区仅留厂房、办公房屋,无机器设备等其它财产。2008年3月26日,宛城区X路管理局下发一份会议纪要,成立清算组对该厂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并未规定涉及破产企业的民事案件必须中止审理或终结诉讼,因此王某某选择民事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王某某与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对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欠王某某石灰款x.28元无异议,王某某请求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立案之日2008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由于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的工商登记为国有法人企业,其以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也不能证明南阳市X路管理局在企业成立之初存在注资不到位的情况,故王某某所诉欠款应由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予以承担。南阳市X路管理局不承担还款责任。现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进入破产程序,可由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清算组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清算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某某欠款x.28元。并自2008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清算组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1、(2010)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企业性质的认识失之偏颇。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是宛城区X路管理局顶风违纪,不按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清理,违法存续至今、政企不分的自办企业,是一个应与宛城区X路管理局脱钩而未脱钩的空壳企业,企业的人、财、物等大权均被宛城区X路管理局把持,宛城区X路管理局一直滥用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的法人人格。2、(2010)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是应该与宛城区X路管理局脱钩而未脱钩、政企不分的空壳企业。对此企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3、宛城区X路管理局是宛城区X路材料厂的唯一股东,其作为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南阳市X路管理局答辩称:1、(2010)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宛城区X路材料厂定性为国有法人企业,定性准确,且证据充分。宛城区X路材料厂是宛城区X路管理局于1985年全额出资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二级单位,3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属于国有企业,有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税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为证,王某某对宛城区X路材料厂的定性异议均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宛城区X路管理局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之责。宛城区X路管理局作为宛城区X路材料厂的主管部门,在发现宛城区X路材料厂有资不抵债的现象后,即依法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资产进行清算,保证了企业财产不被流失,也相应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宛城区X路材料厂清算组答辩称:宛城区X路材料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按破产程序进行。

王某某二审向法院提交了1993年南阳地区X路总段县X路材料厂的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上面记载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清算组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应该是当时的税务登记不太严格,但企业性质肯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虽然1993年南阳地区X路总段县X路材料厂的税务登记证上面记载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但1993年南阳地区X路总段县X路材料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济性质是全民,2003年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济性质是国有企业,2003年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税务登记证上登记注册类型为国有企业,说明该企业的性质已经进行了变更,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的企业性质如何;南阳市X路管理局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受理了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的破产申请,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已进入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宛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的破产申请,宛城区人民法院对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的独立法人资格已经进行了审查,上诉人认为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南阳市X路管理局已经成立清算组对南阳市X路X路材料厂进行清算,上诉人称南阳市X路管理局怠于履行清算职责,造成企业财产流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孙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