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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48岁。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6日,建筑商潘某私下同魏岗乡X村郭寨村X组签订协议,以每平方40元的价格购买土地x平方,拟建设新农村居民点。2007年5月8日,潘某以书面形式向魏岗乡政府递交申请,要求同意建设。并向国土资源局魏岗所所长武某某咨询用地规划情况,武某某答复该宗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可以建但要办理手续。2007年5月16日,魏岗乡党政班子开会研究该乡X村建设问题,包括武某某在内的相关站所负责人列席。会议同意启动郭寨、余店、魏岗组三个居民点建设。2007年5月19日,郭寨居民点奠基动工,武某某到现场后对施工进行口头制止,并向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主管土地监察的副局长苏某做了汇报。2007年7月6日苏某带队到魏岗乡检查工作,苏某随即安排人员同武某某到郭寨居民点已动工的现场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施工进行制止,此时居民点土地平整结束正进行水泥路浇灌。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10日对郭寨居民点一期建设立案调查,2007年12月28日作出处罚决定,没收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x元。2009年5月30日作出处罚决定,拆除二期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x.8元。武某某身为国土所所长负有对辖区土地违法占用进行制止的职责,但其未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使得该居民点建设既成事实,导致国家税费损失206万余元,耕地遭到严重破坏。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证明。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某已尽到及时发现、制止、配合局里执法的职责,其行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建筑商潘某私下同魏岗乡X村郭寨村X组签订购地协议,以每平方40元的价格购买土地x平方,拟建设新农村居民点。2007年5月8日,潘某以书面形式向魏岗乡政府递交申请,要求同意建设,并向国土资源局魏岗所负责人武某某咨询用地规划情况。武某某答复该宗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可以建但要办理手续。2007年5月16日,魏岗乡党政班子开会研究该乡X村建设问题,包括武某某在内的相关站所负责人列席,会议同意启动郭寨、余店、魏岗组三个居民点建设。2007年5月19日,郭寨居民点动工开始垫土、平整场地。武某某到现场后对施工进行口头制止,并向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主管土地监察的副局长苏某做了汇报。期间该居民点继续施工。2007年7月6日苏某带队到魏岗乡检查工作,苏某安排人员同武某某一起到达郭寨居民点施工现场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施工进行制止。此时居民点土地平整结束正进行水泥路浇灌。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10日对郭寨居民点一期建设立案调查。2007年12月28日作出处罚决定,没收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x元。但在土地部门查处期间,该居民点施工并没停止,一期工程完工后二期工程继续施工。2009年5月30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决定,拆除二期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x.8元。该工程实际共占地x.6平方,一期占用耕地x平方,二期占用土地x.6平方,其中二期用地拆迁建设用地1495.88平方,占用耕地x.72平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土地如依法转为国有土地,需支付各种税费x.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07年5月潘某准备在郭寨组搞新农村建设,潘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说乡里同意了。我当时说不管你建什么性质,都要报批,办理土地手续。我当时查基本农田保护图,发现那块地属一般耕地,没占基本农田。在垫土之前乡里开会讨论过。奠基仪式我也去了。垫土中间我跟他说几次,让他办手续,没下停工通知。我跟局里汇报几次,苏某说得让办手续,没手续不能搞,让我注意些。2007年7月苏某带队到我所按排人和我一起下达书面停工通知,他们回局里就立案调查了。停工通知下后工地没停工,中间我又去制止过,督促办手续。

2证人苏某证明:2007年7月初,武某某在我办公室汇报工作时说郭寨项目整理区准备搞新农村建设,这事怎么定。我说土地性质如果变更为耕地了肯定不能让他搞新农村建设。当时武某某说没说已动工我记不清了。过几天我到魏岗,武某某说动工了。我让他们去下了停工通知并把搅拌机停了。回来后办了立案手续,办案人员多次到现场制止施工,但一离开他们又施工。后来执法百日行动将这案件报上去了,局里也作了处罚。

3证人闻××证明:2007年7月初,苏某按排我到魏岗和平村郭寨下停工通知并将搅拌机停了,回局后就立案了,中间我们和乡所的人又去几次,断断续续老停不下来。在这之前,啥时间记不清了,在苏某办公室,武某某说郭寨有人准备搞新农村建设,苏局长按排要办手续,没办手续不允许建,当时说正在推土。

4证人周××证明:乡里对郭寨等居民点开会研究过,强调报批手续依法进行,武某某列席。开会没多久,开始动工。郭寨居民点建设和用地没手续,乡里平时在一块讨论这事,安排国土所和村建中心出面停建,但一直没效果。

5证人熊××证明:2007年5月份,潘某交给我一份申请,准备在郭寨建居民点,我把申请给武某某,武某某说那是一般用地,符合规划,6月份动工,我让武某某到现场执法。过几天跟我汇报说工地不买帐。后来报到土地局,土地局来多次,一直没效果。

6证人潘某证明:2007年5月,我和陈××准备在和平村郭寨搞新农村建设找武某某,武某某说这块地是一般用地,在建设规划区内可以搞,他还说手续可以完善,以后把它变成建设用地。乡里专门成立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开会研究我们的方案。5月19日工地奠基,武某某等乡里领导都去了。动工时没手续,我问武某某,他说可以先建再完善手续。所有情况武某某都知道,他是同意我们建的,只是县土地局下停建成通知后,他要求我们按程序办接受罚款。2007年7月,县土地局去下停建通知,但我们没停,他们也没咋管,只是催要罚款。

7证人陈××证明:我和潘某想在郭寨开发,从国土所和规划所了解到这地是一般农用地,也在规划区内。武某某说俺们要斗就向他们交点罚款,他还说回头报面积少报点,省点钱。没说办手续的事,只是让交罚款就可以动工。7月份,武某某看我们老不交钱,就把这事报到国土局。国土地局去人,我不在,也不知怎么处理。反正也没人阻止我们施工,所以工地一直没停。

8证人潘××证明人;郭寨居民点2007年5月初征地,5月底奠基,之后开始垫土,现已基本建成。刚垫土地时武某某去了说得办手续才能建,我说县乡都有同意了,他说要走程序,余下没说什公。中间又去过几次,也没下停建通知书,他说得走程序,不然对上面不好交代,意思是交钱。七月初,武某某带土地局的人去,土地局下停工通知书,他们走后我们又开始建。之后武某某去过几次,口头让我们停建,也没强制止,所以我们一直施工。

9证人张××证明:2007年5月乡里开会研究郭寨等地新村X村建设,我同武某某列席会议。会后不久就开始垫土,我们村建中心和国土所没去查过。

10证人张×证明:魏岗乡X村郭寨组与潘某土地买卖协议总面积x.59平方米,其中耕地x.11平方米、其它农用地624.56平方米、建设用地2111.92平方。该土地转若转为国有土地需交征地补偿费x.6元,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x.72元,耕地开垦费x.54元,挂牌出让应交耕地占用税x.2元,契税x.39元,总计税费x.4元。

11魏岗乡财税所证明:和平村郭寨居民点应交耕地占用税x.20元,至今末交缴。

12潘某与和平村X组签订征地协议及其新农村居民点建设申请书。

13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对潘某违法用地处罚决定书。

14国土资源所工作目标责任书。

15武某某任职证明。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武某某已尽到职责,构不成玩忽职守罪。国家工人员在工作中应依法严肃、认真、全面、履行职责。被告人武某某作为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负责人,对辖区内违法占地行为负有及时制止、处理职责。其发现郭寨居民点违法占地,仅口头进行制止,不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在该工地继续施工情况下,没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施工,其并没完全履行自已职责。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大量耕地被占,费税大量流失,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其乡所执法力量较为薄弱,其发现后也进行一定劝制工作,并及时向县国土资源局汇报,后期主要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查处,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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