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62岁。
被告来某某,男,44岁。
被告宋某某,男,44岁。
被告申法胜,男,45岁。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来某某、宋某某、申法胜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被告来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法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份,给被告宋某某、来某某、申法胜所承建的延津县森林办公园办公楼工地,供水泥84吨共计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x元。
被告来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原告无任何经济来某。
被告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人只是一个收料人,原告系向延津县森林公园送水泥,付款人应为森林公园,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申法胜只是一个看工地的。
被告申法胜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向:1、实物入库凭单6页,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申法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来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开为不知道,只是工地上的监管。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森林公园支付。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某某承包了延津县国营林场森林公园办公楼工程,期间原告段某某向该工地送水泥84吨,总价款为x元,给宋某某承包上述工地帮忙的被告申法胜向原告段某某出具了欠款凭证。后因经催要未付,原告段某某起诉来某。诉讼期间,原告段某某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将被告在延津县国营林场的工程款x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被告宋某某在诉讼中称其为工程承包人,被告来某某、申法胜为给其帮忙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承包延津县国营林场森林公园办公楼工地工程期间,由原告段某某供应水泥84吨计款x元,由其工地人员申法胜出具的欠款凭证,确认了水泥货款的金额,该欠款凭证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段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来某某、申法胜系被告宋某某工地的帮忙人员,系帮工关系,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宋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承担;被告来某某、申法胜作为帮工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水泥款x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来某某、申法胜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原告预交部分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王培武
人民陪审员郑军民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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