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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女,1983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XX,(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龙董事长

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劳动路口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11月22日受理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于2003年5月6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半,自2003年5月6日起至2004年11月5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此外,被告于2003年5月6日违法向原告收取预交股金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社会保险费。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一胎子女。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自2003年5月6日起至被告为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止的养老、医疗、失业及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2、支付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共x.8元);3、判决被告支付六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81元;4、要求被告返还预交股金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4404元(按六个月计算),并支付被告生育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等630.1元。6、要求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被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并答辩称,2009年11月2日邓某某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自2003年5月起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x.8元,经济补偿金4381元,生育津贴4044元,生育费630元,股金2000元。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邓某某是2009年8月从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处擅自离职不到公司上班,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邓某某的申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邓某某的申诉请求。

针对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邓某某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仲裁委的仲裁意见基本正确,但并没有完全按法律办,邓某某作为劳动者有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①、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开始工作的时间;②、股金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时合同的一部分,原告并未享受分红;③工资卡,证明原告月工资674元,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8月底;④、结婚证,医疗费证明等,证明原告9月停止工作是因为生育子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邓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签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邓某某的工作时间是2003年5月至2009年8月底;②、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③、仲裁书一份,证明邓某某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9年11月,对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④、出庭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邓某某是于2009年9月不上班的,不是公司不提供工作而是原告个人的原因。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①无异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是2003年5月6日。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继续按原合同履行。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定条件。对证据②非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③无异议,其足以证明原告在公司工作至2009年8月底,之后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对证据④无异议,但生育发生在原告主动从公司离职后,生育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无异议,但2008年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应支付双倍工资。对证据③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④提出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真实,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上班的通知。证人没有人事任免权,其证词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无关联性。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2003年5月6日向被告预交股金2000元,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为:本合同为试用期合同,期限为一年半,自2003年5月6日至2004年11月5日止。在试用期内原告须向被告交预交股金2000元,公司扩股时,可转为正式股本。解除合同时预交股本退还。合同第六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第一项原告解除合同,须提前30日通知被告,否则预交股本不予退还。关于工资标准为:前9个月月工资260元,以后每3个月增长20元,长到300元止。2009年8月,原告开始不去上班。此时原告已怀有身孕。被告的工作人员李XX出庭证明原告因工作调动原因而拒绝上班。2009年12月16日原告生育子女,并为此支付医疗费630.1元。原告称其向被告要求工作未提交证据。原告的工资领取到2009年8月,月平均工资为674元。试用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自2009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

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自2003年5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养老、医疗、失业及生育保险费;2、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共x.8元);3、裁决原告支付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81元。4、要求被告返还预交股金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4404元(按六个月计算),并支付被告生育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等630.1元。6、要求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0年10月17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5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81元(674元×6.5月)。三、原告为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被告为原告支付生育津贴4044元(674元×6个月)。五、被告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630.1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674元(2008年12月)。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保险费。本案被告与原告仅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因原告未及时主张双倍工资超过申诉时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8月停止工作时已怀有身孕。根据规定在劳动者怀孕及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津贴及报销生育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证据证明原告拒绝上班是因为其不服从单位的工作调动。在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当庭也表示双方早已无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在劳动仲裁时又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由于自身的原因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中关于预交股金的约定明显属于强制收取费用,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内容应属无效。因该费用系在合同签订时收取的费用,且该费用也未正式登记入股,故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邓某某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及生育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补交2003年5月至2010年6月的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二、被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邓某某的预交股金2000元。

三、被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邓某某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被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邓某某支付生育津贴4044元(674元×6个月)。

五、被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生育医疗费630.1元。

六、被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双倍工资6066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

七、驳回原告邓某某及反诉原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云

审判员:张颜民

审判员:王宝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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