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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曾某斌、王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信阳市Im河区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曾某斌、王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及被告曾某某、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曾某某在本地华新水泥厂旁开一酒店,为了酒店通行方便,被告王某乙同意将自己原占用的华新水泥厂施工时所建的临时板房让给被告曾某某拆除掉。2009年3月13日上午被告曾某某让我为其安电,中午我准备回家时,被告曾某某让我在其家吃饭,并让我下午为其帮忙扒房子。午饭后我与被告曾某某所请的其他人一起开始为被告曾某某扒房子,在干活中我从房子上摔下,当时被告曾某某用自己的车将我送到当地乡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由于乡卫生院医务人员水平有限及设备简单,没能查出骨折等问题,后经村医张惠武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检查一致认定原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并已构成伤残。被告曾某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其余拒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曾某某、王某乙共同辩称,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为了通行方便,将华新水泥厂对面的一间房屋(于2008年9月16日购买的雅致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活动板房)拆掉以便通行,当天被告曾某某请来了本村村邻李广民、黄某章、陈家清三人为其帮忙扒房,二被告均未请原告王某甲为其干活,原告王某甲怎么能说为二被告扒房子从房子上摔下呢事实上2009年3月13日上午原告王某甲是在为被告曾某某安电,与原告王某甲所述事实不符,故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在柳林李店村华新水泥厂旁边经营一餐馆,华新水泥厂在建厂期间,建厂工人搭建有活动板房,工程结束后,该板房处理给了当地群众,被告曾某某为了所经营酒店的通行方便,便准备将该板房一间拆除,原告王某甲认为曾某某要求拆除的板房系被告王某乙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09年3月13日上午被告曾某某请原告王某甲为其安电,当天下午原告王某甲在为被告曾某某拆房时从房上摔下。事发后被告曾某某用自己的车将原告王某甲送到Im河区X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王某甲认为治疗费是由被告曾某某支付的,但被告曾某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根据原告王某甲的申请,本院对目击证人李××及该村支部书记付××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李××说2009年农历2月17日下午(2009年3月13日下午)看到原告王某甲在扒被告王某乙代销点的房子,王某甲如何从房子上掉下来的未看到,但看到是帮忙扒房子的人将王某甲送到曾某某车上的。村支书付××说在此事故发生后有一个月的时间原告王某甲找我说为曾某某干活摔坏了,现对方不管不问,要求村里出面协调下。后来找到曾某某妻子,曾某某妻子说人不是他们请的,与其无关,如果做为亲戚看,多少可以表示一点,不再让我过问,曾某某的妻子并说王某甲摔坏是因其到房子上拿烟吸造成的。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在村医张惠武处花治疗费23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花治疗费770.4元,伤残评定时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拍片花费70元,以上治疗费共计1078.4元,原告王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420元,原告王某甲承认新农合已报销150元。2009年7月28日经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王某甲长子王某顺生于1995年9月8日,次子王某杰生于2008年8月31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3044元,200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x元。庭审中被告曾某某提交了陈xx、李xx、黄xx等三人的证言,三份证言只说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曾某某请其三人为其拆房子,没有请原告王某甲,三人均未到庭做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可概括为:1、2009年3月13日下午原告王某甲是否为被告曾某某拆房子并从房子上摔下致伤;2、被告曾某某是否雇请了原告王某甲为其帮工还是原告王某甲自愿主动的为其帮工;3、原告王某甲的伤残评定为九级是否可认定;4、被告王某乙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3日下午原告王某甲为被告曾某某拆房子并摔伤这一事实可以确认。其理由为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告曾某某承认用其自己的车辆将其送至柳林卫生院,当时目击证人证明原告王某甲是在为被告曾某某拆房子时摔伤的,受伤后由为曾某某拆房子的人将其抬到曾某某车上的,并且当地村支部书记证明,被告曾某某的妻子认可该事实,只是否认未请原告王某甲。被告曾某某虽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言,但该证言内容没有证明原告王某甲在2009年3月13日下午未为被告曾某某拆房子这一事实,且三证言人均未到庭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王某甲在2009年3月13日下午未为其拆房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曾某某是否雇请了原告王某甲为其帮工还是原告王某甲自愿主动的为其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辩称未请原告王某甲拆房子,但未举证证明明确拒绝原告王某甲为其拆房子的帮工行为,故被告曾某某不论是否请了原告王某甲,只要原告王某甲为其拆房子时受到伤害,均不能免除被告曾某某的赔偿责任。第三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评定是否认可。首先法院根据原告王某甲的申请通知了原、被告双方进行选择鉴定机关,而被告曾某某、王某乙拒不到庭放弃对鉴定机关的选择权,据此人民法院指定鉴定单位程序合法。受委托鉴定单位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其做出的鉴定结论应认定有效,并且被告曾某某也未提出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第四对于被告王某乙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曾某某认可拆房子是其找人拆的,且原告王某甲也未提交被告王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所以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某甲做为成年人在帮工行为中理应注意安全,由于自己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而造成摔伤,其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告王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20%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按此划分责任比较适宜。

综上所述,被告曾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8.4-150=928.4×80%=743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为135天,135×x/365×80%=3376元,残疾赔偿金4454×20×20%×8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王某顺需扶养4年,次子王某杰需扶养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3044÷2×20%×80%=5114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50元,被告曾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刘家祥

人民陪审员程金洲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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