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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刘某丁、罗某某、张某戊诉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张某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58年2月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成年。

原告:刘某丙,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丁,男,成年。

原告:罗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戊,男,成年。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58年2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庚,男,成年。

原告刘某甲等七人诉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银马公司)与张某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等七人于2010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并代表其余六原告,被告新乡银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经人介绍原告到新乡银马公司牧北小区X#楼打工,除平时陆续借资外,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至今尚欠工资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①被告支付所欠工人工资x元及利息;②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新乡银马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其不是牧北小区的施工方,且从未招用过这些原告进行过施工,故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未向被告新乡银马公司要求支付过钱款,被告新乡银马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钱款,故即使欠款,也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某庚所写欠发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新乡银马公司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条上签名是张某庚,而张某庚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另外,一个条上不应出现两个不同的日期;条上欠每个人多少钱不显示,故不能作为向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欠款条上前后笔体、日期不一致,但不影响被告张某庚欠款事实的存在,至于欠款条不显示所欠个人款项,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起诉、陈述及有效证据,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起为被告张某庚提供劳务期间,除平时陆续借资外,张某庚还欠原告工资x元。被告张某庚于2008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发工资单一份。

另查明,原告已领取欠款2000元,剩余欠款为839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庚欠原告工资,有2008年5月11日欠发工资单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庚偿还所欠劳动报酬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且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新乡银马公司从现有证据看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要求新乡银马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新乡银马公司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欠款条上未注明履行期限,故未过诉讼时效,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8390元(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张某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云

审判员:张颜民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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