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阳大酒店,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北京市X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猎日创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卫,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阳大酒店(以下简称东阳酒店)与被告北京猎日创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酒店诉称:200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销售给原告“模拟九合一系统”产品一套,总价款为22万元。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处,由被告负责送货、安装,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双方还约定了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履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将其产品送至原告处安装,安装后,该套设备在被告人员调试时可以使用。2004年7月22日,双方就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是,该套产品在被告人员走后就无法正常使用,不能使用的原因是被告在该套设备中私设密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或解除密码,至今被告仍拒绝履行给付或解除密码义务。同时,被告在安装该套产品后,没有将产品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单证和资料等交付给原告。被告隐瞒事实、私设密码的行为,合同签订时既没有与原告协商,安装后也没有告知原告,使该套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不具备使用性能。同时,被告的行为是没有将标的物完全转移给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模拟九合一系统”产品退还给被告,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x元;被告支付用餐费2179元;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被告将设备运送到原告东阳酒店并调试安装好,经东阳酒店验收合格后标的物所有权就完全转移给原告东阳酒店,之后东阳酒店正常使用了一年多,不能说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设备无法使用的根本原因是东阳酒店没有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货款。在(2005)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原告东阳酒店一直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拖延执行,直到2009年3月才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被告才拿到了货款中的十五万六千元,剩余款项仍未得到执行。在被告没有拿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原告东阳酒店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东阳酒店购买科技公司模拟九合一系统一套,总价款2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东阳酒店须支付预付款3000元,设备运到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x元,设备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即x元,余款5%即x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科技公司安装完毕后,东阳酒店在5日内如期验收,如不按时验收,过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代表为曹杰;东阳酒店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其预付款的30%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若东阳酒店未能按时付款,逾期应支付滞纳金,每日支付滞纳金为未付货款的2‰”,该合同还同时对售后服务等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签约当日,东阳酒店向科技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00元。2004年4月22日,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东阳酒店方验收代表曹杰在验收单上注明“合同项下的所有商品均能正常使用”。2004年7月22日,东阳酒店和科技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东阳酒店保证所欠创捷公司货款在1年内付清(2005年6月22日前),半年应保证还款15万元(2004年12月22日前),如东阳酒店资金周转方便可一次性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东阳酒店未能按协议约定将所欠科技公司货款x元予以给付。2005年6月20日,科技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东阳酒店给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5元,经(2005)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阳酒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科技公司货款二十一万七千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二十一万七千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自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后东阳酒店不服(2005)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除,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经法院执行,2009年3月16日东阳酒店给付科技公司货款x元;2005年5月份左右开始,模拟九合一系统即因缺少密码而不能使用,原、被告双方关于给付多少钱才给付密码并无书面或者口头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04年4月6日销售合同书一份、2005年6月18日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2004年4月20日验收单一份、2004年7月22日还款协议一份、(2005)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05)房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东阳酒店与被告科技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科技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原告东阳酒店验收合格,故原告东阳酒店应履行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在原告东阳酒店履行其给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科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模拟九合一系统的正常运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密码给付及货款支付之间的关系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原告称给钱就应该给密码,被告称只有给足货款才能给密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履约情况、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情况、(2005)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来看,应当认定科技公司密码的给付以东阳酒店支付全部货款为前提,故科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诉要求将“模拟九合一系统”退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用餐费2179元,但并未向本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阳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东阳大酒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玺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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