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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省安阳矿务局与秦某某、安阳矿建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安阳矿务局企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

法定监护人秦某文,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阳矿建水泥厂,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芳,安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阳矿建水泥厂监事会主席。

上诉人河南省安阳矿务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秦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安阳矿建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秦某某之父秦某文系安阳矿务局水泥厂职工,1997年与安阳矿务局水泥厂签订退养协议,1998年5月20日安阳矿务局上报秦某某的退休退养招收子女审批表,安阳县劳动局于1998年7月9日盖章批准,安阳市劳动局于1998年9月16日盖章批准。1998年9月25日安阳矿务局水泥厂根据国家政策被批准改制为安阳矿建水泥厂,实行股份制,不再与安阳矿务局有隶属关系。1999年8月4日,安阳矿建水泥厂工作人员从安阳矿务局取走秦某某的退休退养招收子女审批表,矿务局没有对安阳矿建水泥厂开出秦某某的安排介绍信。秦某某称在矿建水泥厂上过班,该厂不认可。之后被告秦某某之父多次上访。2008年秦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了安劳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安阳矿务局于三十日内为秦某某安排工作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二、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费100元由安阳矿务局承担。安阳矿务局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办理好招工手续后,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虽将被告的招工手续让第三人安阳矿建水泥厂取走,但当时安阳矿建水泥厂已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与安阳矿务局没有隶属关系。原告安阳矿务局以该单位是第三人安阳矿建水泥厂的原主管单位,只是办理下属单位用人时的招工手续,且被告秦某某在办理好招工手续后第三人已将手续取走,并以安排工作为由,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原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与被告秦某某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秦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宣判后,上诉人河南省安阳矿务局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与被诉人形成劳动关系。2、原审程某违法,被上诉人并未要求“安排工作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原审法院超越请求范围判决违反程某。3、秦某某母亲尚在,同是法定监护人,秦某文未经授权不能代理其母。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我们要求安排工作,若不能就得支付我们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安阳矿建水泥厂在改制前隶属于上诉人河南省安阳矿务局。被上诉人秦某某签订接班协议时,安阳矿务局水泥厂并没有改制,安阳矿务局水泥厂的人事权仍归上诉人安阳矿务局。被上诉人秦某某接班手续办理完毕时间为1998年9月16日。安阳矿务局水泥厂在改制期间,上诉人安阳矿务局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秦某某的工作作出妥当安排,直到1999年3月,第三人安阳矿建水泥厂和劳资人员将被上诉人秦某某的接班手续取走。上诉人安阳矿务局对由其管理的原安阳矿务局水泥厂期间的人事安排负责。第三人安阳矿建水泥厂对秦某某从上诉人安阳矿务局取走秦某某招工手续的事实,并不能予以证明上诉人安阳矿务局对秦某某的工作进行了妥当安排,后果应由上诉人安阳矿务局承担。被上诉人秦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主张的前提是,基于上诉人安阳矿务局对原属于由其管理的安阳矿务局水泥厂的招工行为,即应当由其为被招工人予以妥当安排。虽然经本院多次调解,均无果。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安阳矿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学海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郭鲁训

二○○九年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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