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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某甲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诉南宾镇政府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08)石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某甲,男,生于1966年7月18日,土家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某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宾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66年10月20日,土家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向某甲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诉南宾镇政府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08)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谭某金,被上诉人南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26日,原告向某甲与该组签订了小地名岩咀处的加工房和空坝及加工设施设备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壹拾年,即2010年12月31日到期。2007年11月,原告向某甲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在承包的集体加工厂晒坝修建一座占地面积60.15平方米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二层住房2间,用于出租给该村合作医疗站,每年收取租金500元。2008年3月,石柱县效能办收到该村部分群众举报,反映原告向某甲的违法建筑,即转交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查处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4月1日对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向某甲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2008年4月11、16日,南宾镇政府分别收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政府办公室批转该镇X村部分群众反映原告向某甲的违法占地建房信件,便成立专案组对此进行了调查,并书面向某政府办公室报告了原告向某甲违法占地情况。2008年7月30日,南宾镇政府向某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9月19日,南宾镇政府根据《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42条的规定作出南宾府罚(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向某甲作出限期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135.78平方米房屋,并处罚款x元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某甲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住宅,被告南宾镇政府有权对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被告南宾镇政府对原告向某甲的违法行为作出南宾府罚(2008)第X号处罚决定,应当适用《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然而该处罚决定适用的是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且处罚结果部分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一、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南宾府罚(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条,即自行拆除违法建筑135.78平万米房屋。二、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第二条,即并处罚款x元。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某甲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在承包的集体加工厂晒坝修建一座占地面积60.15平方米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二层住房2间,用于出租给该村合作医疗站,每年收取租金500元”,其认定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同时适用限期拆除和罚款,违反了《重庆市X镇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某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

2、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被告《关于原告向某甲违法建房的情况调查》。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

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原告所在组填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承包合同书、承包费收据。证明原告承包该组加工房的情况。

4、原告所在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原告购买该组加工房的交款收条、出售房屋和空坝公告、原告与该组签订的公房及空坝买卖合同。证明该组对集体公房及空坝的处理情况。

5、原告向某甲家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系本组村民,且原有住房,不符合再建房条件。

6、证人刘某丙、陈某丁、马某某、陈某戊、闫某己、向某庚、向某辛、闫某壬、张某某的证实。证明该组对集体加工房的处理程序不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证4中的会议记录不规范,交款收条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出售房屋和空坝公告及原告与该组签订的公房及空坝买卖合同证明集体将加工房、地盘、原告修建的房屋卖给了原告;证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住址地有住房;证6不是原件,没有附证人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内容真实。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原告向某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l、《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

2、南宾府罚(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3、集体住宅售房结果公告、沙谷村委会的证实。证明原告所在组将集体公房及空坝出售给了原告。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已购买集体公房及空坝。

5、原告向某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反应该组违法建房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1-2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证3中的集体住宅售房结果公告,买卖本身不合法,且公告很快就被撕掉,很多人未看到,沙谷村委会的证实内容属实,但不能证明买卖合法;证4无异议;证5不属实,但不能因此推定被告处罚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认为:1、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四、六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宾镇政府在一审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缺乏证据的特性,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不当。除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石柱县效能办收到部分群众反映向某甲违法建房的举报,即转交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查处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4月1日对向某甲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向某甲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2008年4月11、16日,南宾镇政府分别收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政府办公室批转该镇X村部分群众反映向某甲违法占地建房的信件,便成立专案组对此进行了调查,并书面向某政府办公室报告了向某甲违法占地情况。2008年7月30日,南宾镇政府给向某甲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9月19日,南宾镇政府对向某甲作出南宾府罚(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二00七年十一月,该户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修建房屋,占地面积60.15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135.78平方米。”处罚决定根据该事实和《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42条之规定,对向某甲作出限期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135.78平方米房屋,并处罚款x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向某甲未经批准修建住宅,根据《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之规定,南宾镇政府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但南宾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责令向某甲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同时并处罚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南宾镇政府南宾府罚(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条,撤销第二条,该判决正确。南宾镇政府给向某甲送达的《处罚告知书》中,对向某甲在南宾镇X村响水组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房的违法事实作了告知,向某甲对该违法事实未提出申辩,从而该违法事实可予确认。据此,上诉人向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未经批准,擅自在承包的集体加工厂晒坝修建占地面积60.15平方米住房的事实没有证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修建的房屋用于出租给村合作医疗站,每年收取租金5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的主张成立,但一审法院该错误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上诉人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同时适用限期拆除和罚款,违反了《重庆市X镇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该观点正确,但一审法院对该观点已予以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影响一审判决的正确性。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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