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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春水镇魏庄村委胡楼西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泌阳县X镇X村委胡楼西组。

负责人尚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泌阳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泌阳县X镇X村委胡楼西组(以下简称胡楼西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楼西组的委托代理人王科、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被上诉人泌阳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春水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11月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春水卫生院颁发泌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春水卫生院;地址:春水街;图号:01;地号:008;用途:医卫用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四至:东至:山墙壁为界;南至:街道20米以北为界;西至卫生院埂底为界;北至:公路段南围墙为界。用地面积x.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251平方米。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1975年11月14日第三人泌阳县X镇卫生院(原泌阳县X乡卫生院)因盖房征用原告泌阳县X镇X村委胡楼西组(原泌阳县春水公社魏庄大队胡楼西队)的耕地,土地座落胡楼东岗,南至春北五二搭边,东至大路,北至大沟,西至胡东、胡西队地埂,双方为此签订了基建占用耕地文约。1980年4月23日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驻建综字(80)第X号文件对春水卫生院占用春水公社魏庄大队胡楼西队的15.8亩土地进行了批复。1995年7月30日第三人春水卫生院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向第三人颁发了泌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对此颁证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对其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职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告泌阳县X镇X村委胡楼西组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此颁证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泌阳县X镇X村委胡楼西组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泌阳县X镇卫生院颁发的泌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违法占用其土地6亩,因此对该颁证行为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泌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的事实依据即土地来源方面的证据主要是第X号、第X号证据及被告地籍调查中的宗地草图。双方签订的文约证实第三人占用原告土地的四至范围是清楚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通过地籍调查进行了丈量将四至范围的数据予以具体;经批准使用的虽是15.8亩,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以基建占用耕地文约约定的使用权的四至范围为准。并且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该宗地的土地所有权于1975年双方签订文约时已转归国有。第三人进而占有并使用该宗土地至今,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文约虽约定第三人允许原告管理、使用卫生院的厕所,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故认定第三人具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泌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楼西组的诉讼请求。

胡楼西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未到现场实际勘验即草率认定是错误的。自1975年至地籍调查时的1995年该宗土地已过了二十年的历史变革,其四至的起点大部分起了根本变化。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地籍调查表没有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原判也认为是存在瑕疵,又采信其证明力是明显自相矛盾的。另外,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1995)字第x土地来源不明。1975年11月14日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占用耕地文约约定的占用面积为11.8亩,且不包括厕所占地0.5亩。1980年4月23日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驻建综字(80)第X号《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也仅为第三人批准用地15.8亩。很明显第x号土地使用证所载x.5平方米(折合17.29亩)土地来源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处理本案错误。该案系土地登记纠纷不是权属争议,原判适用该规定对此案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一并进行确权是错误的。另外,即使本案适用该规定,原判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认为该宗土地所有权自1975年双方签订文约是已转归国有也是错误的。双方虽然签订了占用耕地文约,但只转移了11.8亩(去除厕所0.5亩),并不是17.29面。对该11.8亩之外的土地第三人也一直未使用。其次,原判适用该规定第27条更与本案没联系。再一个,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严重违法。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显示:该宗土地是1996年1月5日进行的审批,而发证日期则是1995年11月。由此可明显看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随意性,程序违法的严重性。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给春水卫生院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原判正确,确定土地所有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在判决论述中引用的,而不是判决结果引用。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春水卫生院庭审上陈述的理由、请求与政府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1975年春水卫生院与当时胡楼西队签订的文约显示占用胡楼耕地11.8亩;1980年当时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驻建综字x%第X号文件批复同意征用胡楼土地15.8亩;1995年11月被告给春水卫生院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7.29亩。

本院认为,经庭审审查,虽然1975年春水卫生院与胡楼西组签订有占地文约,但该文约显示占用的土地为11.8亩,同时1980年4月23日原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在批复土地历史遗留问题时,同意春水卫生院占用胡楼西组土地15.8亩,作为国家征用;而1995年11月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在给春水卫生院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用地面积却是17.29亩。因此,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给春水卫生院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存在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胡楼西组的诉讼请求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政府的颁证事实不清,其要求撤销政府给春水卫生院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春水卫生院的辩称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

政判决;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1995年11月给春水卫生院

颁发的泌阳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

证。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泌阳县人民政府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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