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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与北京市小十三里建新砖厂、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小十三里农工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小十三里建新砖厂,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X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被告北京市X村镇小十三里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房山支行)与被告北京市小十三里建新砖厂(以下简称建新砖厂)、被告北京市X村镇小十三里农工商公司(农工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扈秀康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玺、张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李某森,被告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新砖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房山支行诉称:1992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X-X-X号《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建新砖厂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砖厂改造,借款期限自1992年5月21日至1995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用全部资产做担保。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或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

同日,原告农行房山支行向被告建新砖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

1995年5月22日,原告农行房山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对X-X-X号合同延期到1996年11月21日偿还。延期后的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贷款实际期限的利率月息12.15‰执行。

被告建新砖厂分别于2003年4月7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04年2月26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04年3月29日偿还本金20万元,现尚欠60万元至今未还。后原告于2007年3月25日向二被告发出尚欠本金60万元及尚欠利息x.30元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二被告盖章签收。

1997年5月29日,被告建新砖厂由房山区X乡小十三里建新砖厂更名为北京市小十三里建新砖厂。由于被告建新砖厂拖欠利息,截至2008年9月20日欠息为x.27元,也未偿还本金60万元。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延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建新砖厂偿还原告农行房山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至2008年9月20日所欠利息x.27元,并偿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金60万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农工商公司对被告建新砖厂所欠的本金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二被告对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农行房山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款契约》、《延期还款协议书》、《收贷凭证》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工商局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及贷款本息余额表。

被告建新砖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建新砖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农工商公司辩称:被告农工商公司没有为被告建新砖厂在借款合同中当过保证人,被告农工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农工商公司的起诉。

原告农工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1日,原告农行房山支行与房山区X乡小十三里建新砖厂、北京市房山区X乡农工商公司签订X-X-X号《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房山区X乡小十三里建新砖厂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砖厂改造,借款期限自1992年5月21日至1995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贷款到期前三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原订期限的一半,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用全部资产做担保。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或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协议同时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向房山区X乡小十三里建新砖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

1995年5月22日,原告农行房山支行与房山区X乡小十三里建新砖厂、北京市X村镇X村合作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对X-X-X号合同延期到1996年11月21日偿还。延期后的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贷款实际期限的利率月息12.15‰执行;延期后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92年紫字第5-X号合同和92年紫字第5-X号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协议同时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房山区X乡小十三里建新砖厂分别于2003年4月7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04年2月26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04年3月29日偿还本金20万元。后,原告农行房山支行于2007年3月25日向被告建新砖厂发出尚欠本金60万元及尚欠利息x.30元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建新砖厂盖章签收;2007年3月25日,农行房山支行向农工商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农工商公司“接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农工商公司于当日签收,声明“收到农行房山支行2007年3月25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至2008年9月20日,被告建新砖厂拖欠农行房山支行本金60万元及利息x.27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北京市小十三里建新砖厂系由北京市X村镇小十三里建新砖厂变更名称而来;北京市X村镇小十三里建新砖厂系由房山区X乡小十三里建新砖厂变更名称而来。现被告建新砖厂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款契约》、《延期还款协议书》、《收贷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工商局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及贷款本息余额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农行房山支行与建新砖厂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农行房山支行依约放贷和收贷,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建新砖厂未如约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农行房山支行要求被告建新砖厂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x.27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房山支行要求被告建新砖厂偿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金60万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房山支行虽然在2007年3月25日向农工商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经农工商公司盖章签收,但从该通知书的内容来看,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故不能认定农行房山支行与农工商公司建立起了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农行房山支行对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新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小十三里建新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及截至二○○八年九月二十日所欠利息一十一万二千零五十六元二角七分及逾期利息、复利(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小十三里建新砖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扈秀康

代理审判员李某玺

代理审判员张黎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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