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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酉阳县土房局、雷某甲因被上诉人程某某、冉某乙诉上诉人酉阳县土房局建设用地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酉阳县土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乙(程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村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双,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雷某丙,该村委会主任(未出庭)。

第三人(略)。

法定代表人冉某丁,该组组长(未出庭)。

上诉人酉阳县土房局、雷某甲因被上诉人程某某、冉某乙诉上诉人酉阳县土房局建设用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2009)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上诉人程某某、冉某乙以上诉人酉阳县土房局已撤销其为第三人雷某甲颁发的酉建用(2006)字(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某某、冉某乙基于上诉人酉阳县土房局已撤销其为上诉人雷某甲颁发的酉建用(2006)字(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撤回起诉的行为,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被上诉人程某某、冉某乙撤回起诉;

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院(2009)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程某某、冉某乙负担。

审判长王开源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审判员周平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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