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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9月21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新乡市西工生活区X号楼居民吴XX家中,将其室内的宁波产“振兴”牌YBT-530型保险柜及监控设备盗走,保险柜内有金银首饰等物品,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否认指控并经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先辩称家中没有贵重物品,后又辩称从其家中搜查出的金银首饰是其母留下的遗物。

2、被害人吴XX陈述家中保险柜被盗的事实,内有项链、戒指、镯子等价值几十万的东西。经辨认,从被告人张某某家搜查出的首饰等是其被盗物品。

3、证人吴XX证明,2010年2月4日下午6时左右去其姐家浇花,发现原先猫眼上安装的摄像头整个一套设备在门口沙发上放着不见了,于是报案。

4、获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2010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对张某某住宅搜查时,在通向小院的台阶西侧发现一堆杂物,在一杜康酒盒内发现一报纸包,内有一纽曼牌MP4,在一标有“怀姜炸酱”的手提盒里发现一银灰色塑料袋,袋内发现金银玉器等首饰26件,又在一旧纸盒内发现纪念币29枚。

5、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获)公(刑)鉴(痕检)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结论:从张某某住宅搜查出的首饰品盒上提取的手印与张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中指为同一人所留。

6、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结论:赃物价值x元;保险柜价值420元。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8、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2004)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2009)焦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9、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10、视听资料:在被告人家中搜查出的MP4经技术处理,内有被害人家对门的影像资料。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没有作案,公安机关从其家搜出来的首饰等是其母亲留下的遗物等,请求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起获了金银首饰、纪念币等物品,并经被害人辨认是被盗物品;首饰盒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确认是被告人张某某所留;在其家中提取的mp4机上经技术恢复,有被害人家对门邻居房门的影像。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张晓娟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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