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亚权,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吉羊经联社)与被告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发生变动,依法由法官李国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羊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吉羊经联社诉称:200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为40亩,承包期限为十年即2005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承包的土地亩数有误,应为46.2亩,被告多占用6.2亩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补交6.2亩的承包费,并退回多占用的集体土地6.2亩,双方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3720元;被告退回集体土地6.2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吉羊经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2005年7月29日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3月30日承包费清欠通知。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5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该合同所附宗地草图中明确注明承包地四至,标明具体米数,丈量人姓名,实际丈量时,被告向原告派出的丈量人提出,承包地内有东西方向道路三条、南北方向水渠一条,承包地东、北两面各有道路一条,西面有水渠一条不应计算在承包地范围内,后经协商,双方按40亩计量收费。即使按照宗地草图标明四至计算,承包地四至面积为41.39亩,与原告起诉书中认为的46.2亩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申请书,本院于2009年7月2日进行了现场勘查。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原告吉羊经联社与被告冯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原二农场地肆拾亩承包给被告做种养业使用……四至见宗地草图(北至鱼池南堤外侧,东至东方金龙外道西侧齐,南至坡下,西至房琉路东侧坡下;地块呈梯形,北底为171.5米,南底为10米,高为301米);经营方式为个人承包;承包期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共拾年;承包费每亩每年贰佰元;承包费交付方法为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全部土地租金”,合同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承包费清欠通知”,要求被告将多出的6.3亩自2005年7月至今的承包费5040元在2009年4月6日前交清,并交回多出的6.3亩土地。2009年4月8日,原告吉羊经联社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本院依法现场勘查,按草图四至进行了测量,现该块承包地北底为180米、南底为20米、高为300米,承包地块内有东西向土路两条,分别为长74米、宽2米和长120米、宽4米;有东西向水渠一条,长130米、宽1.8米;有南北向水渠一条,长120米、宽2米,以上路、渠均不计入承包地亩数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清欠通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吉羊经联社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吉羊经联社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不得侵犯被告冯某某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冯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经营土地,交纳承包费,并不得擅自扩大承包经营地的范围。本案所涉地块现面积为x平方米,超出被告冯某某在合同中所约定的40亩(即x平方米),故被告冯某某对超出部分2231平方米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3720元,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承包费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返还二千二百三十一平方米土地;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杜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