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胜利石油管理局文化中心干部(已买断工龄),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某甲,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北京航天工业公司704所技术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华录通讯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宿某甲、宿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宿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宿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1年9月至1997年6月,宿某乙在胜利油田第一中学和第六中学就读初中、高中期间,由钟某某供养其生活学习。1998年3月17日,钟某某与宿某乙的父母宿某田、钟某欣在东营市东营区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该公证证明:'钟某某与宿某田、钟某欣商定,征得被收养人宿某乙的同意,钟某某于1998年3月17日收养宿某乙为养女。'宿某甲系钟某某的外甥。钟某某无亲生子女,于2001年买断工龄,2002年4月30日办理了山东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
宿某甲月工资3900元,宿某乙月工资800元。2005年1-10月,宿某乙已支付钟某某赡养费1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宿某乙自2004年11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钟某某赡养费360元,被上诉人宿某甲自2005年12月起每月自愿支付上诉人钟某某生活费5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宿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宿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赵以俭
审判员刘国海
二00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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