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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抓获,8月1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和卜成、余某(均已判刑)均在平桥“豫膳府酒店”打工。5月14日晚,三人经预谋后,在平桥东方大道闲逛,寻找目标伺机抢劫。夜11时许,易某从东方大道“万通网吧”出来,唐某某等三人尾随其后行至平桥华美洗浴中心对面,卜成上前先打易某一拳,唐某某、余某亦上前对易某拳打脚踢,卜成向易某提出要钱并搜身,易某趁三人不备逃跑,卜成扯掉其上衣在后追撵,唐某某、余某一块追撵,追未追上停下。卜成在易某上衣口袋内搜出现金7元让唐某某去买包烟和几瓶矿泉水,并将上衣扔到路旁,三人离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卜成、余某的供述,被害人易某某陈某,证人杨某甲、陈某某、余某某、杨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本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唐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之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某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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