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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公路管理局、阮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海波,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辉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琚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健,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健,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X路管理局、阮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26日18时,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银钢125型二轮摩托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原线46KM+9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被告阮某某持C证驾驶的豫x警号(系挪用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阮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阮某某系辉县X路管理局的职工,驾驶的车辆系该局的车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靳某某住院15天,需护理人员为2人,花去医疗费x.05元、伤残鉴定费650元、车辆评估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已付原告4000元。反诉原告的车损为1560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阮某某驾驶辉县X路管理局的车辆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阮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但鉴于该被告系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辉县X路管理局承担。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05元;2、误工费5456元(176天×31元);3、护理费810元(15天/2人/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5、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6、交通费200元;7、车辆鉴定费150元;8、伤残鉴定费650元;9、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年×10%)。以上合计为x元,按责分担为8220元(x×30%),减去被告已付的4000元,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422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该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残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靳某某赔偿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车损156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承担。

原审判后,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以交警责任划分作为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车已经越过中心线三分之二左侧,所以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交警程序违法,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应当由辉县X路管理局承担主要责任,增加上诉人赔偿数额。

辉县X路管理局辩称:1、交警队处理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上诉方也自诉是其为超车刚过中心线就发生事故,而事故照片是事故发生后停车位置;2、本案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辉县X路管理局的车辆的车损为2228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上诉人靳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与被上诉人阮某某驾驶辉县X路管理局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末确保安全车速发生相撞,造成靳某某与乘坐人侯虎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靳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阮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鉴于被上诉人阮某某系辉县X路管理局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驾驶的车辆系该局的车辆,所负事故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辉县X路管理局承担。原审依据交警责任认定,结合事故肇事人、在场目击人调查笔录,对本案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靳某某上诉称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交通局的车已经越过中心线三分之二左侧,辉县X路管理局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绘制的《交通肇事现场图》,二车碰撞接触点,辉县X路管理局的车并未越过中心线,事故照片是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的停车位置,而且上诉人靳某某本人在交警对事故调查时也承认其为超车刚过中心线就发生事故。因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靳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违反规定越过道路中心线违章超车所致,应当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正确,判决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靳某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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