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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刘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因与刘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莫某某驾驶豫x自卸低速货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处时,因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莫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x小型普通货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0元。另外原告还为该车支付停车费850元。被告莫某某驾驶的豫x自卸低速货车挂靠在被告永安运业公司名下运营,刘某乙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某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莫某某为刘某乙雇佣的司机。2009年9月22日被告水安运业公司为豫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被告莫某某驾驶豫x自卸低速货车,因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x元、停车费850元,共x元。因事故车辆豫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首先对原告损失按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下余部分x元,因被告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被告刘某乙不要求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实际车主刘某乙赔偿原告下下余损失x元。因豫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被投保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被告永安运业公司请求被告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将对其赔偿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故对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的x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另原告的损失评估费8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被告永安运业公司为豫x自卸低速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营运不具有支配权,被告刘某乙对此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被告永安运业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替代被告刘某乙直接赔偿给原告尚某某保险金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尚某某评估费损失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元、邮寄费132元、诉讼保全费70元,共计49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原审判后,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合并审理不当,本案被上诉人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是一种合同责任,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已注明解决争议方式是提交新乡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人民法院不能对第三者责任险作出判决处理,否则违反了协议约定管辖起及仲裁法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尚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参加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4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的规定,公司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进行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乙、莫某某答辩理由同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莫某某驾驶豫x自卸低速货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尚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莫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上诉人莫某某是刘某乙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永安运业公司名下运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永安运业公司请求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按交强险将对其赔偿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尚某某,原审依据交警责任认定,判令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尚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理赔关系,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36条规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因此,依据保险合同及保单,商业险部分如发生争议,解决争议方式是提交新乡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审对商业险部分直接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管辖及仲裁法相关规定,永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对商业险直接进行审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乙赔偿尚某某损失x元。

四、驳回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元、诉讼保全费70元,共计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均由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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