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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于某某、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于某某、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于某某、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5日23点多钟,被告人秦某甲、于某某、秦某乙伙同本村秦某彬(另案处理)、秦某锋(另案处理)、秦某龙(另案处理)、秦某杰(另案处理)、于某强(另案处理)、秦某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原阳县X乡X村北边的河南省时利和百牧王养殖有限公司秦某奶牛场养殖基地,无故用木棍等物砸被害人申XX在该养殖基地临时搭建的五间彩板活动房和六间石膏板简易活动房,被告人秦某甲用木棍将工人杜XX的右手打伤,致被害人杜XX右手第4掌骨骨折,后被告人秦某甲被杜XX等人当场抓住,其他人跑掉。秦某彬等人在得知被告人秦某甲被抓后,又回到该奶牛场养殖基地,秦某彬将被告人秦某甲领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彩板活动房和石膏板简易活动房共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于某某、秦某乙的家属和秦某彬的家属与被害人申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某甲、于某某、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XX、申XX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报案材料、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于某某、秦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甲、于某某、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23点多钟,被告人秦某甲、于某某、秦某乙伙同本村秦某彬(另案处理)、秦某锋(另案处理)、秦某龙(另案处理)、秦某杰(另案处理)、于某强(另案处理)、秦某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原阳县X乡X村北边的河南省时利和百牧王养殖有限公司秦某奶牛场养殖基地,无故用木棍等物砸被害人申XX在该养殖基地临时搭建的五间彩板活动房和六间石膏板简易活动房,被告人秦某甲用木棍将工人杜XX的右手打伤,致被害人杜XX右手第4掌骨骨折,后被告人秦某甲被杜XX等人当场抓住,其他人跑掉。秦某彬等人在得知被告人秦某甲被抓后,又回到该奶牛场养殖基地,秦某彬将被告人秦某甲领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彩板活动房和石膏板简易活动房共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于某某、秦某乙的家属和秦某彬的家属与被害人申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

另查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秦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秦某甲、于某某、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杜XX、申XX的陈述;3、证人申XX、秦XX、王XX、颜XX、杜XX、秦XX、秦XX等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结论;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报案材料、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于某某、秦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甲、于某某、秦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于某某、秦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甲、于某某均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组织的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确有投案情节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叶维娜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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