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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周某乙、张某丙、孟某某、周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刘某某,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5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男,32岁。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周某乙、张某丙、孟某某、周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10年6月8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原告吕某某跟随被告张某甲的建筑队给被告周某乙、张某丙、周某丁、孟某某一家盖房。同年4月23日在盖房过程中因张某甲提供的钢管断裂致使原告从6.76米高处的架板上摔伤,后立即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640元,被告周某乙一家已经支付。原告于4月30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x.6元,现已出院。出院后,因复查花去医疗费120元。被告周某乙、张某丙、周某丁、孟某某一家又支出500元。现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1元,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保留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诉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本案中,原告跟随被告张某甲的建筑队给被告周某乙、张某丙、周某丁、孟某某一家盖房时是因为被告张某甲提供的钢管断裂才从高处的架子上掉下摔伤,被告张某甲存在过错,张某甲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乙、张某丙、周某丁、孟某某家在没有审查张某甲是否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房屋承包给张某甲,也存在过错,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审认为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以每天10元予以支持,26天计260元。关于营养费,应以住院期间的天数26天为准,每天10元,计260元。关于原告要求100天的误工费,原审认为,由于现未进行伤残评定,暂以住院期间为据,计26天×50元/天=13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建议书,应以一人为据,计4806.95元/年÷365天×26天=342.41元。交通费200元,符合客观花费,予以支持。以上合计x.01元。由于孟某某已支付在延津县医院的医疗费用(不在上述数额中包括)和在新乡的5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为x.01元。由于原告现未痊愈,故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01元,被告周某乙、张某丙、周某丁、孟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的姐姐张某丙找上诉人帮忙建房,但上诉人只负责主体工程,主体完工后,上诉人将建筑设备全部拆掉移至另一工地继续施工,一审认定断裂的钢管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没有证据印证;剩余的房屋内外粉、水电等工程由张某丙家另找人施工,被上诉人吕某某承揽了其中内外粉工程,吕某某又从他人处租赁钢管搭建脚手架施工,并且没有安装防护网,原审没有认定其存在过错,显失公平。工程款由张某丙家直接与吕某某本人结算;除工人工资外,上诉人不仅没有挣钱反而还倒贴了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吕某某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应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答辩人对此没有义务;答辩人在受上诉人雇佣期间发生事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乙、张某丙、周某丁、孟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吕某某受张某甲的指派到周某乙家中建房,并由张某甲向吕某某发放劳动报酬,原审认定吕某某与张某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雇工吕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主张其不应承担雇主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吕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为每天50元的相应证据,原审按照每天50元计算吕某某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缺乏依据,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吕某某的误工费为342.41元(4806.95元/年÷365天×26天=342.4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吕某某在一审中未申请伤残鉴定,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确需增加营养的书面意见,原审支持吕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张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吕某某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342.41元、护理费342.4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还需赔偿x.42元,周某乙、张某丙、周某丁、孟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吕某某负担125元,由张某甲负担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吕某某负担90元,由张某甲负担28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张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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