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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某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现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某。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某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经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确权作出新城政决(2004)X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之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马某某所有,赵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新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野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新政复决〔2005〕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2004年5月28日作出的新城政决(2004)X号处理决定,赵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赵某某不服本院二审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某不服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城政决(2004)X号处理决定,向新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新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城政决(2004)X号处理决定,并于某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于某某某。在庭审中,赵某某对县政府复议决定书送达持有异议,但其承认于2006年4月29日在自己家中见到县政府复议决定书,故证明新野县人民政府已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在复议决定书告知的期限内赵某某未依法起诉,应当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赵某某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赵某某起诉时间为2006年5月29日,已超过起诉期限。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状中称,争议之土地应归其所有,庭审中另称新野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文书齐某某没有签过字,请求法庭调取该送达文书原件,并申请对该文书原件上的签名进行文字鉴定。

本院二审于2006年9月20日调取新野县人民政府新政复送〔2005〕X号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该回证受送达人栏中有齐某某签名字样。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不服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城政决(2004)X号处理决定,向新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新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城政决(2004)X号处理决定,并于某日将新政复送(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30日已将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给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且齐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承认“(2006年)4月29日法院拘留赵某某时我满屋子扒才找到复议决定书的”,两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送达齐某某。且在2005年7月15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马某某诉赵某某为宅基地纠纷一案时,马某某提交的新野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经当庭质证也能证明至少在2005年7月15日赵某某已经知道该复议决定书之内容,赵某某于2006年5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赵某某申诉称,1.新野县政府未给赵某某送达复议决定书,使赵某某的权益受到侵害,直到马某某将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时,申请人才知道,随即提起诉讼,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起诉不当。2.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中院维持原裁定造成我累诉多年。3.新野县X镇政府违法立案而且违法确权。法律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20年不予受理,已满20年的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政府确权给马某某土地堵住我的出路。两级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经笔迹鉴定,枉法驳回上诉和申诉。齐某某从未收到复议决定。赵某某起诉时期未超过。请求判令:恢复被执行的房屋、出路、土地使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现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辩称,因为赵某某、马某某均系上访户,经政府协调,已经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给赵某某家了,政府另行给马某某解某了宅基地,约定由马某某交回土地证,等马某某把土地证交回来,即可给赵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

马某某述称,1.申诉人的理由相互矛盾。申诉人说复议书没送达,但他在申诉状中称,2006年4月29日在自己家中见到复议决定,在二审中让他鉴定,他却不申请鉴定才被驳回,而不是法院不让鉴定。2.2005年7月15日,民事案件开庭时我提交证据他当庭就知道了,却在2006年5月份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查明: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之后,2008年3月26日,协议人新野县X镇北关居委会、马某某订立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关于某某某与马某某宅基纠纷一事,经镇居委、组三级干部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把该事落到实处,特向齐某某做以下保证:1.收回马某某关于某纠纷的一切手续。2.协调好两家关系,不让马某某再找齐某某麻烦。3.协助齐某某办好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调解某:城关镇政府代表于某某、城关镇武装部长、城关镇北关居委书记寇某某、北关三组组长马某某、会计赵某某”。同年8月12日,以新野县X镇北关居委会、马某某为协议人,以新野县人民法院、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为协议参加方,订立协议书内容如下:“为马某某与赵某某、齐某某及吴某某宅基纠纷一案,为化解某事人之间争议和纠纷,减少社会矛盾和不安因素,经过政府、法院调解,协议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有关部门负责给马某某在新野滨湖小区协调住宅一块,具体面积16米×12米,由马某某按该区规划进行房屋建设,并由政府给马某某开通水电户口,代交公共修路费用。该宗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建成后办理),由新野县人民法院协调土地部门予以办理,所需费用由政府负担。该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计款x元由政府负担。二、鉴于某某某经济困难,由城关镇北关居委会给马某某救济宅基地置换补贴费用x元。三、马某某自愿放弃对位于某野县X镇X街中段即新政国有(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并交回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自动作废。该宗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并由城关镇政府支配。四、马某某从签订协议以后不再为赵某某、齐某某及吴某某之间纠纷上访告状,否则,北关居委会通过城关镇有权上报县政府收回滨湖小区给马某某办理的土地使用权,马某某应退回宅基地置换费用x元,赔偿有关土地办理损失。其原有北关老街中段新政国有(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马某某也不再拥有和享有。五、若北关居委会违约,政府退还其原宅基,并为其办理建房手续,且已给马某某办理的手续不再收回,马某某也可继续依照程序上访。六、在马某某建房期间,城关镇北关居委会和法院负责给马某某请假三个月,期间保证其三金照章由厂方交纳。以上协议,签字后生效,并予以逐项落实”。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裁定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赵某某申诉的主要理由是新野县政府作出的(2005)X号复议决定书未送达其本人。经审查,新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30日将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给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由送达回证为证,齐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承认“(2006年)4月29日法院拘留赵某某时我满屋子扒才找到复议决定书的”,因此,无需再对送达回证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即可认定复议决定书已经送达。赵某某于2006年5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赵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赵某某、马某某等均与城关镇政府达成协议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重新处分,达成新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赵某某可继续要求有关协议单位履行协议、协助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即可,其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ΟΟ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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