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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于200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牛某某在兰考县X镇长城网吧上网时,发现在此网吧的兰考县X乡X村民徐某某的口袋有现金某手机,遂伙同他人预谋后将徐某某口袋内1040元现金某一部佳通牌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4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牛某某在兰考县X镇长城网吧上网时,将在此上网的兰考县X乡X村民徐某某的口袋里的1040元现金某一部佳通牌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40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自己在长城网吧盗窃他人现金某手机的犯罪过程;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自己的现金某手机被盗的事实;3、证人金某证言证明徐某某现金某手机在网吧被盗的事实;4、书证牛某某户籍证明一份、搜查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兰考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刑事判决书2份;5、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2张、赃物照片3张、光盘一张;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8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关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赃物被追回,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郭国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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