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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谢某某诉被上诉人彭水计生委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4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70年5月10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待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水计生委)。住所地:彭水县X镇河堡居委。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某,男,彭水计生委执法队队长。

上诉人刘某某、谢某某诉被上诉人彭水计生委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谢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原告谢某某于1990年10月结婚,1991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月。2007年9月原告谢某某违法生育一女,取名田馨忆。二原告为了达到给小孩上户口的目的,原告刘某某之妹刘某云提出自己已办理了二胎生育证,可将小孩的户口上到与其夫田维兵的户口薄上。2007年11月刘某云到石盘乡卫生院找到该院院长孙某某帮忙,孙某某在违规的情况下向刘某云出具了田馨忆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嗣后,刘某云将二原告违法生育的小孩取名为田馨忆,到万足派出所持出生医学证明将田馨忆的户口上到田维兵与刘某云夫妇的户口上。在与户主关系一栏中表明田馨忆是田维兵的次女,同时注明田馨忆是于X年X月X日出生。

2008年8月二原告违法生育二孩被他人举报到彭水县计生委,同月11日被告彭水计生委立案调查,在广泛调取证据的基础上,经告知二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之后,被告彭水计生委于2008年11月11日向二原告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二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2月3日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了渝计生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彭水计生委的处理决定。为此,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某一是二原告违法生育二孩客观事实是否存在二是被告彭水计生委在程序、实体、法律适用上是否合法结合本案分析可知,被告彭水计生委在接到他人举报二原告违法生育二孩之后,在广泛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印证了二原告违法生育田馨忆客观存在的事实。特别是二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25日在向被告彭水计生委陈述中已经认可了违法生育田馨忆的经过和上户口的情况,特别是原告之妹刘某云于2008年8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笔录说明,已经印证了田馨忆不是刘某云所生育,刘某云的证实更能进一步说明田馨忆与二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因此二原告违法生育二孩田馨忆的客观事实存在。纵观本案,被告彭水计生委在接到他人举报二原告违法生育二孩之后,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将要处理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从另一个侧面说明被告将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引入到行政处理程序中,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切实维护,遵循程序公正的原则,其精神在今后的行政执法中应大力弘扬。

综上所述,被告彭水计生委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子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彭水计生委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理决定书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刘某某、谢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生育一女并取名田馨忆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此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是对法律的亵渎,因二上诉人于1994年就已通过彭水县法院调解离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田馨忆是二上诉人于2007年9月违法生育,没有任何依据证明。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是采信证据显失公正;二是强行认定“事实”;三是帮助被上诉人否定上诉人证据。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二上诉人违法生育二孩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彭水计生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2008年8月21日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2、2008年8月22日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3、2008年8月25日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4、2008年8月22日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5、2008年8月22日对方员的调查笔录。6、2008年8月22日对罗华香的调查笔录。7、2008年8月21日对刘某云的调查笔录。8、2008年8月25日刘某云向计生委提交的笔录说明一份。9、2008年8月25日刘某某夫妇《关于违法生育一个孩子的情况说明》。10、万足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11、彭水县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统计表。12、鹿角镇会计核算中心证明。13、立案呈批表、处理意见书、告知书、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1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15、《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16、《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一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云、冉光权、宁环学、田维兵刘某琼、谢某的证实。2、葛玉、杨某梅、赵泽举、刘某权、谢某秀的证实。3、(1994)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善感乡政府的证明。4、谢某菊的证实、告知书、签到册、工资花名册。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某一是二上诉人违法生育二孩的事实是否存在二是被上诉人彭水计生委在程序、实体、法律适用上是否合法结合本案分析可知,被告彭水计生委在接到他人举报二原告违法生育第二个小孩之后,从其广泛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看,印证了二上诉人违法生育田馨忆的客观事实。首先是二上诉人于2008年8月22日、25日在向被上诉人彭水计生委陈述中已经认可了违法生育田馨忆的经过和上户口的事实;其次有上诉人刘某某之妹刘某云于2008年8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笔录证明;再次有罗华香、孙某某等人的证实。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田馨忆田馨忆不是刘某云所生育,尤其是刘某云的证实更能说明田馨忆与二上诉人系父母子女关系。现二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系被上诉人威逼所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彭水计生委对二上诉人作出处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景红

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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