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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朱某某、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鲁某某和本单位工作人员赵崇浩(已死亡)按照上级安排在本县新城区治理超限车辆,5月17日凌晨3时许,因陈平路口车辆较少,赵崇浩提出到县X街查车。经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鲁某某协商同意,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中国公路”执法车到县X街X路与郑滑线交叉口西查车,在查处了两辆农用车后,赵崇浩又提出到郑滑公路上查车,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鲁某某商议后未表示反对,朱某某将执法车开到郑滑公路(311省道)中国石化原阳东环加油站北出口处,凌晨4时许,当赵崇浩在郑滑公路中间拦截河南省泌阳市X镇X村赵小立驾驶的牌号为豫x的东方红牌货车检查时,被撞倒在地,后赵崇浩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5月28日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一、赵崇浩在道路上拦截车辆,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赵小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辆超载,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鲁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点请示、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鲁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对不规范行政执法和公路“三乱”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要求追究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鲁某某以及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朱某某辩称其不是副所长,被告人肖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肖某乙的行为与本案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行为是违纪行为。且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某某在本案中系一般工作人员,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鲁某某和本单位工作人员赵崇浩(已死亡)按照上级安排在本县新城区治理超限车辆,5月17日凌晨3时许,因陈平路口车辆较少,赵崇浩提出到县X街查车。经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鲁某某协商同意,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中国公路”执法车到原阳县X路与郑滑线交叉口西边进行查车,在此处查处两辆农用车后,赵崇浩又提出到郑滑公路上查车,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鲁某某商议后未表示反对,然后由朱某某将执法车开到郑滑公路(311省道)中国石化原阳东环加油站北出口处。凌晨4时许,当赵崇浩在郑滑公路上拦截泌阳市X镇X村赵小立驾驶的牌号为豫x的东方红牌货车检查时,被该车撞倒在地,赵崇浩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09年5月28日,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一、赵崇浩在道路上拦截车辆,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赵小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辆超载,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XX、赵XX、申XX、陈XX、林XX的证言;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点请示、行政执行人员行为规范、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改变合法站点位置,违法上路查车,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违法上路查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行为与本案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是违纪行为,且被告人朱某某不是副所长,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又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某某在本案中系一般工作人员,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鲁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乙、朱某某、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对不规范行政执法和公路“三乱”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张志刚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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