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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多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

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钟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镇平县X镇X组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多某某,女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多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为侵占房屋采取威胁,欺骗等手段,并声称原告王某某已改嫁,不应再拥有该房产,并吓唬原告王某某说“你告也不会赢,弄不好还判你刑,让你坐大牢”。将我于1994年3月所建平房四间其中两间为门面房砖混结构,以1.8万元不合理价格卖给被告,现要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协议。

被告李某乙、多某某辩称,该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定书是由土地所、交办室负责人和徐金荣参加,在我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公平、公正、自愿所签订的协议,且该房产系我父母的财产。我们所签订的协议是自愿,合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李某军(系李某乙兄弟)199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居住在平房四间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内,其中两间为邻街门面房,1995年生一女孩李某甲。2002年2月李某军病故。2008年8月6日由李某山(系安皋镇土地所负责人)李某顶(系安皋镇交办室负责人)由张玉付(系南阳市子午律师所律师)徐金荣在场作为调解人。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李某乙,多某某支付给乙方王某某现金壹万捌仟元(x元)该地皮和房屋归甲方李某乙所有。二、乙方收到x后,甲方无论翻修或重建房屋,乙方不得在进行干涉和阻挡。三、此协议也同时作为收据使用。……此协议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有任何反悔。以上由原被告及调解人签字,原告收到现金x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该房屋扒掉重建。现原告以诉称理由为由要求撤销协议,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协议。且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有多某参加调解,且调解后原被告双方已及时履行。原告王某某诉称,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主张撤销该协议,但其不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马星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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