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李某乙,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锋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守真,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9日早上7点多钟,因为生活琐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人同被害人李XX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被告人李某甲家门前,被告人李某甲用从家拿的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李XX左眼眉弓处、左侧面部等处砍伤,造成被害人李XX面部创口累计长7厘米。经法医鉴定,此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住院病历、抓获经过、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早上7点多钟,因为生活琐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人同被害人李某锋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被告人李某甲家门前,被告人李某甲用从家拿的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李某锋左眼眉弓处、左侧面部等处砍伤,造成被害人李某锋面部创口累计长7厘米。经法医鉴定,此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锋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李XX、张XX、李XX、毛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住院病历、抓获经过、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出排他性结论,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叶维娜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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