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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与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瑞增,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23时许,司机王某群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口时,遇李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大道路口时,两车相撞,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李某甲受伤,王某群弃车逃逸。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即住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665.7元,住院治疗花费(截止2008年8月31日)x元,根据治疗需要另从医院外购三金片花费38元,外购牛黄某宫丸6720元,白蛋白花费4730元。现李某甲仍住院治疗中。庭审中经质证,王某某对李某甲外购药牛黄某宫丸、白蛋白提出异议,认为李某甲提供的外购药医院证明,无主治医生签字,也无注明需外购药品的数量,且两次购药但发票号码相连,怀疑虚开,故认为该项不应赔偿。庭审后,李某甲才又交来医生签名的外购药证明两份。

另查明,王某群驾驶的豫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市保险公司已向李某甲支付医疗费用x元,王某群亲属给付李某甲8000元医疗费。王某群肇事后逃逸,已被捕,现被押于安阳市看守所。李某甲家庭属市低保家庭户,家庭经济十分紧张,急需医疗费用提起诉讼后,又于庭审前暂时撤回了对司机王某群的诉讼。庭审中,王某某辩称,其已对公安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申诉,但王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李某甲至今每天仍需支付数百元的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司机王某群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甲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且王某群肇事后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被押于看守所,李某甲暂时放弃对其诉讼,是李某甲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李某甲人身受到严重伤害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且李某甲家庭系低保户,经济十分紧张,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用,提起诉讼先要求王某某给付医疗费救急所用,合情合理,也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王某某辩称车辆所有权不属于自己,是自己的身份证被王某群拿去办行车证的理由,既无证据支持,又与法律事实不符,无法采信支持。但王某某承担赔偿义务后,其亦可向王某群追偿。李某甲要求王某某赔偿支付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并提供举证了医院的证明,购药发票。但该医院证明并未有主治医师的签字,也无需外购药品的数量,故该外购药品的费用不予采纳。但李某甲庭审后又交来的2份证明外购药费用,可再行诉讼。因李某甲至今未痊愈出院,也还未对财产损失、伤残等赔偿提起诉讼,故保险公司和王某群所交的1.8万元本案不再扣除。本案调解无果,应予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付李某甲门诊医疗费665.7元,外购药品费38元,住院医疗费用x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李某甲负担40元,王某某负担101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肇事车实际车主为王某群,因此王某群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某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诉讼现正在审理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同时本案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李某甲针对上诉答辩称,1、本案肇事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并且在事发后王某某一直与受害方协商赔偿事宜,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某群,故一审认定王某某为肇事车主正确;2、原审法院适用程序并无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14日就本案车辆肇事者王某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文峰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期间,王某群就民事赔偿部分与李某甲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某群自愿赔偿因其行为给李某甲造成的损失6万(含首给付的医疗费8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余额x元待本协议签字时一次性付清)。另查明,王某群在公安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笔录中认可其为本案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者王某群虽在事故处理大队讯问笔录中认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为其本人,但结合肇事车辆行车证所登记车主为王某某及该车进行年检时所提供的身份证仍为王某某这一事实,均可印证该肇事车实际车主应为王某某。故王某某上诉称王某群擅自拿其身份证办理购车手续其不是实际车主的理由不成立。王某某应对因王某群交通肇事给李某甲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减除王某群与李某甲家属已达成的赔偿费用6万元,不足部分由王某某负担。关于程序及是否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问题,经审查本案不属中止审理范围,且肇事者王某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已审理终结,而李某甲不起诉保险公司属其自由支配其诉权,不属法院依法追加的必要共同被告,故王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小昆

审判员魏文杰

审判员杨安华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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