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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被告牛某甲、牛某乙、韩某某(韩某富)合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某(韩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牛某甲、牛某乙、韩某某(韩某富)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牛某甲、牛某乙、韩某某(韩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份,我出资x元与牛某甲、牛某乙合伙在安阳许家沟乡X村内经营了一石灰窑。我与牛某甲、牛某乙协商一致,决定让我退出合伙,牛某甲、牛某乙负责返还我的股金x元,并于2007年11月2日给我出具了“今欠到怀江退股钱肆万元整”的欠款条。牛某甲、牛某乙说到2007年底之前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请求1.判决被告牛某甲、牛某乙立即偿还我欠款x元整,牛某甲、牛某乙互负连带责任;2.判决牛某甲、牛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甲当庭口头辨称:当时没说几个人合伙,钱也已经给过他一部分。

被告牛某乙辨称:我与牛某甲原先根本就不认识原告马某某,2007年4月1日,韩某富、牛某甲与安阳县X乡田保生签订石灰窑租赁协议书,租赁田保生的石灰窑。之后,韩某富介绍其连襟马某某跟我及牛某甲认识,四人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以韩某富、牛某甲为主,马某某和我入股进行经营。起初说定每人出资x元,当时考虑到牛某甲是户头,只要不影响经营,所以牛某甲只出了x元。石灰窑经营到2007年6月份,又让每人出资x元,这次牛某甲出资x元。四人共同参与经营。2007年11月1日,马某某提出退出合伙,当时韩某富在山西大同,经与韩某富电话联系,韩某富明确表示同意让马某某退股,于是才给马某某写了“今欠到灰窑退股钱x元整”。我和牛某甲分别签了字,2007年年底经我手付给了马某某x元,马某某未给我出手续。综上,原告马某某不应该起诉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韩某富)辩称:1.我对马某某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2.我放弃就本案的答辩及举证的期限权利,请求法院尽快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与三被告合伙租赁安阳县X乡X村一石灰窑,原告马某某入股x元,2007年11月2日,原告马某某退伙,被告牛某甲、牛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据,其内容是:07年11月2日,今欠到怀江退股钱肆万元整,小写x元,被告牛某甲在负责人栏签名“林兴”,被告牛某乙在经手人栏签名“牛某”。2007年腊月二十七被告牛某甲、牛某乙给原告x元,2008年秋,被告牛某甲给原告马某某4500元。下欠x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追加合伙人韩某某(韩某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提供的三联单及原、被告的两次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认可原告退伙时应退还其入伙款x元,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向原告马某某出具欠具,之后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分两次给付x元,下欠的x元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均负有清偿的义务,且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甲、牛某乙、韩某某(韩某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马某某现款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62元,三被告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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