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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

被告甘某某,女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要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1日在广西大化县X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桂大民结字(2001)第X号。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4年正月初三生一男孩,取名许某明。后因感情不合,被告于2007年元月携子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07年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07)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无婚前婚后财产。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已当庭进行了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合,致使被告携子离家出走,现已长达二年有余,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许某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被告离婚;

二、婚生男孩许某明跟随被告甘某某生活,原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待小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代审判员殷玉伟

代审判员马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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