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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曜光,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姗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耀光、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并承诺3个月内还清,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于2009年11月12日借给被告x元,于是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黎某某的现金壹万伍千元正。借款人:沙井三津二队/梁某某/2009年11月12日”。还款期限到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到后来还故意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伍千元(¥x)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从2010年3月1日计至偿清借款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1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于1999年借被告及被告丈夫黄某有x元去做生意,原告写了两张收条给被告,一张收条为6000元,另外一张为9000元,还有4000元直接汇到原告账户,原告承诺6个月后偿还被告现金及利息。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还欠款,原告均借故推脱。2005年的一天,被告向原告追款,原告把一张9000元的收条重写,改成了5000元的收条。2009年11月初的一天,原告通知被告去取x元,原告称虽然由其本人向被告借款,但借款人不止原告一人,等原告向其他借款人追回欠款后再给被告,让被告写一张x元的借条。被告想拿走x元,又怕原告说被告抢劫,就写了张借条给原告。当日,被告要求原告把前面两张收条以当时的日期写成借条,原告仍旧以原来的日期重新写了两张收条,并在收款人处加入了“雷振福”的名字。被告承认借了原告x元,但是由于原告也借了被告的钱,只要原告还清欠被告的x元加11年的利息,被告就无条件的还清欠原告的x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2月11日雷振福、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证明被原告黎某某向被告梁某某借款6000元的事实;2、1999年3月4日雷振福、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证明被原告黎某某向被告梁某某的丈夫黄某有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黄某有、周祖环、黄某家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有系被告梁某某的丈夫,黄某有称原告曾经在1999年向黄某有及其妻子即本案被告梁某某分两次借款6000元和9000元,从1999年起,黄某有及被告梁某某一直在向原告追索欠款。2005年5月8日,被告梁某某去向原告追索欠款时,原告将其中一张9000元的收条重写,改成了5000元的收条。最近一次追款是在2011年1月X号,黄某有及其儿子和周祖环一起去向原告追索欠款。证人周祖环与被告从1998年起合伙养鸭,周祖环称1999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时其在场,当时写的借条和现在提交法庭的收条不一样,条子的内容其没有看清楚。1999年3月4日原告借款时周祖环不在场。周祖环经常去向被告拿货,所以发现被告经常去向原告追索借款,也曾经亲眼看到被告向原告追索借款,最近一次是在开庭前20天左右,周祖环听被告丈夫黄某有说被告去向原告追索欠款。证人黄某家称其是参加南宁交通局沙井修路时认识被告的,1999年原告向被告借钱,借款数额黄某家并不清楚,被告告知黄某家由于原、被告是同乡关系,所以其借钱给原告。黄某家曾听被告提过其去向原告追索借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x元和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09年11月12日《借条》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所列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收条上有两个借款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这两笔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是否与本案的有关,将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说明。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三位证人要证明的是原告曾经于1999年向被告借款,被告一直向原告追索,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与证人存在夫妻、合伙等利害关系,这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黎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黎某某的现金壹万伍仟元正(x)。借款人沙井三津2队梁某某”。被告承认借条确实是其所写,也收到原告的x元现金。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三个月偿还原告借款x元,即该笔借款于2010年2月28日到期,从2010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自述原告曾经于1999年借被告及被告丈夫黄某有x元去做生意,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一张为6000元,另外一张为9000元,另有4000元被告直接汇到原告账户。原告承诺6个月后偿还被告现金及利息。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还欠款,原告均借故推脱。原告在向被告追款过程中,收条被两次重写,2005年,原告将一张9000元的收条重写,改成了5000元收条;2009年11月,原告通知被告去取x元,被告与原告协商将此款与1999年借款相抵消,原告称1999年借款不只一个借款人,要等追回欠款后才能还给被告,让被告先写一张x元的借条。被告想拿走x元,又怕原告说被告抢劫,就写了张借条给原告。当日,被告要求原告把前面两张收条以当时的日期写成借条,原告仍旧以原来的日期重新写了两张收条,并在收款人处加入了“雷振福”的名字。现被告手上持有两张收条,1999年2月11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市郊三津2队梁某某交来现金陆千元¥6000元作施工工程款用。工程结束归还其现金。工期6个月。收款人:同乐9队雷振福同乐2队黎某某”;1999年3月4日出具收条内容为:“兹收到三津黄某有现金5000元整。大写伍千元正作工程施工款用,工程结束归还,工期6个月。收款人:同乐9队雷振福、同乐2队黎某某”。被告称收条是真实存在的,两张收条事实上是被告和原告及第三人合伙做工程所投入的资金,工程没做成,款已结清,两张收条与本案无关,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收条上有两个借款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两张收条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而被告梁某某亦承认借条确实是其所写,也收到原告的x元现金,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称为了拿回曾借给原告的钱,其受原告欺骗写下x元借条,认为此笔借款应与被告曾借给原告的x元相抵销,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给原告写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认为原告侵犯了其财产权益,也应通过法律的途径去主张自己的权利,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为三个月,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证明曾于何时向被告催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从本院立案受理之日即2010年11月29日起。

被告自述原告曾于1999年向被告及被告丈夫黄某有借款x元,并提交两张合计x元的收条,由于两张收条的交款人分别为梁某某和黄某有,收款人为雷振福和黎某某,存在四个当事人,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被告于案外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向原告黎某某返还借款x元;

二、被告梁某某向原告黎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姗姗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天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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