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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八人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2007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QSH—20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确政土〔2007〕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62岁。

原告陈某乙,女,68岁。

原告陈某丙,男,52岁。

原告高某某,女,54岁。

原告刘某丁,男,50岁。

原告陈某戊,男,61岁。

原告曹某某,男,45岁。

原告刘某己,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八人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2007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确政土〔2007〕X号),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2日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八人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法,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庚及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确政土〔2007〕X号)。该批复同意将位于顺河路两侧7466平方米(折合11.19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2、《土地管理法》;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4、《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原告陈某甲等八人诉称,确山县人民政府的确政土〔2007〕X号批复中涉及的土地包括原告陈某甲等八人使用的宅基地。原告陈某甲等八人的宅基地作为集体性质的土地,在没有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无权就该块土地作出公开出让的批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确政土〔2007〕X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确政土〔2007〕X号);2、陈某甲等七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及陈某乙的宅基地规划图,证明涉案的土地是农民集体土地;3、确山县人民政府与原告陈某甲等八人在北京上访时达成的协议;4、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6—X号行政判决书;5、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上两份判决书证明涉案的土地是集体土地。6、确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顺河路示意图,证明被诉的批复涉及的土地包括原告使用的土地。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确政土〔2007〕X号批复是确山县人民政府针对确山县国土资源局请示的一个内部行政行为,同时该批复遵循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持确政土〔2007〕X号批复。

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确政土〔2007〕X号批复是真实存在的,但该批复与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就该案件不应当将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陈某甲等八人对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批复涉及的土地是集体土地,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不能就集体土地向确山县人民政府请示公开出让;对证据2、3有异议,这些法律规定针对的是国有土地的出让,而本案原告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

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确政土〔2007〕X号批复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宅基地使用证及规划图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个协议是为了解决上访问题所达成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判决已解决了本案涉及的土地问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示意图只是草图,不是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制定的;

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同意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2、确政土〔2007〕X号批复是内部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3、争议地现状草图是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给法庭的,仅供法庭参考,因而,不能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请示中缺少涉及土地性质方面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了改造顺河路作出确政土(2006)X号文《关于收回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原告陈某甲等人不服,向确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6—X号行政判决确认该批复违法。确山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9月28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确国土(2007)X号文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2007年9月30日,确山县人民政府给确山县国土局作出确政土(2007)X号《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2007年11月2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与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2007年11月8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08年1月18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将位于顺河路两侧74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的方式公开出让,但位于顺河路两侧7466平方米的土地性质是否都属于国有,庭审中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批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撤销。原告陈某甲等八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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