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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肖某乙、孙某某因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朱某某、肖某乙、孙某某因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肖某乙、孙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虎,被上诉人老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卿,被上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5日,洛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洛市计资(2002)X号《关于开发建设北大街商住区神州第二、三、四组团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第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北大街商住区神州第二、三、四组团”项目。2003年5月30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城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03-04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亚威金城,用地位置东至:莲花寺街、西至:马道街、南至:童装制帽厂、北至:中州渠,用地面积275.521亩。同年8月1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批(2003)X号《关于老城北大街X路扩建及两侧开发改造中土地处置方案及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批复》,批复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同意将老城区X街东起莲花寺街、东平街,西至马道街、市第二毛纺厂,南起广川街、吴家街、北平街、人民会堂,北至老城区城建局、中州渠管理处家属楼范围内的16.2651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作为老城北大街X路扩建及两侧开发改造规划用地。11.8021公顷由该局以毛地形式挂牌公开出让;另4.4594公顷作为城市X路建设划拨用地。根据出让结果,同意将上述11.8021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作为住宅(部分商业)建设用地。2003年12月17日,根据挂牌结果,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作出洛土规地(2003)X号《关于出让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391.0875万元。同年12月18日,第三人与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11月20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了(2006)国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建设项目名称:北大街改造项目。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洛政批(2003)X号、洛土规地(2003)X号,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出让,四至:东莲花寺街,西马道街,南广川街、吴家街、北平街,北中州渠管理处家属院,批准书有效期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2007年3月31日,第三人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北大街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展期,同年8月1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了(2007)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自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2007年4月3日,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根据第三人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就拆迁范围、拆迁许可条件、拆迁计划和方案、拆迁补偿安置等召开了听证会。同年5月18日,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存款证明、委托拆迁协议书等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范围东至第二师范,西至马道街、二毛厂,南至水利勘测院,北至护城河,拆迁面积:建筑面积中非住宅4113平方米,住宅x平方米,占地面积x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拆迁期限:2007年5月21日至9月30日,项目:安喜门广场项目。

另查明,三原告的住房在被诉“安喜门广场项目”涉及的用地范围内。安喜门广场项目属(2007)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的一个项目。

原审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北大街扩建改造工程拆迁的公告以及洛阳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和洛阳市X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书证明的是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拆迁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但不能证明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合伙造假的事实,而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洛市编(1997)X号文件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副县级事业单位,隶属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所以,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的下属机构,它不属于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它的行为均与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无关,原告依据该提供的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2003)X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即“拆迁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从而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属洛阳市人民政府授权行政主体,属原告的认识错误,不能成立,该文件第七条授权的是对该文件的解释权,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行政授权。同时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所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书,系上述两个单位之间的拆迁协议,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没有关系,所以原告关于老城区政府为造假项目制作委托拆迁协议,包办开发商所有拆迁事务,从中以权牟利可得千万元利益的说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于洪涛的简况和该单位基本情况,也不能证明洛阳市老城区拆迁事务所系老城区政府设立,隶属于老城区政府,所以原告关于该事务所因没有依法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所的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承担,并将其列为被告的说法也没有依据。故三原告起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和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合伙造假“安喜门项目”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其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合伙造假“安喜门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关于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滥用职权为造假项目颁发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为造假项目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属于合伙造假“安喜门广场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依法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终字第X号至X号行政判决书已证明三原告已分别就二被告关于此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进行过起诉,并经洛阳中院二审判决生效,认定了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所以原告这次起诉属重复之诉。关于三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合伙造假实施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行为违法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委托拆迁协议书证实此次拆迁行为是第三人委托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实施的,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均不属于行政主体,而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一种民事委托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朱某某、肖某乙、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某、肖某乙、孙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主要证据“X号文件”确认错误,造成违法错判。二、一审判决,对“亚威金城项目的03-04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错误造成违法错判。三、一审判决,对“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认错误,造成违法错判。四、一审判决,不依法确认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合伙造假的事实,是枉法裁判错案。五、一审判决,不依法认定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合伙造假“安喜门广场项目”的事实,是枉法裁判错案。六、一审判决,确认“区事务所”、“委托拆迁协议”合法,是违反事实的错判。七、一审判决,以“重复之诉”为借口,驳回诉讼请求,是违法错判。八、一审判决,对授权的法律事实,确认错误,造成违法错判。九、一审判决,确认证据双重标准,司法不公,造成违法错判。十、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划分错误,违反举证倒置原则,造成违法错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和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答辩称,被上诉人和其他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没有合伙协议,更没有合伙造假安喜门项目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老城区人民政府没有法定的拆迁管理职权,不行使拆迁管理的行政行为,而且老城区人民政府也没有对上诉人实施过任何拆迁行为,因此,上诉人将老城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答辩人于2007年8月1日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洛阳市(2007)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依据洛政批(2003)X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老城北大街X路扩建及两侧开发改造中土地处置方案及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批复》作出的。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范围,属于政府批准的用地范围内的用地,没有超出范围。上诉人之前已分别就所谓合伙造假“安喜门广场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进行过起诉,最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已认定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安喜门广场项目经过项目批准,规划批准,是一个合法的开发项目,不存在造假问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终字第37、38、39、40、41、X号判决证明本案所起诉事实,三上诉人已经分别对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和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过起诉,已经审理判决并生效,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确认四被上诉人合伙造假“安喜门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个建设项目从立项到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做出一系列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要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其次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其次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若需要进行房屋拆迁的,还应该有拆迁许可证。安喜门项目是(2007)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的一个项目,该事实由生效的(2008)洛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认定。该项目首先由洛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洛市计资(2002)X号文件立项;其次是原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2003年5月30日颁发的编号为03-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其次是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2007)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文号是洛政批(2003)X号;最后是洛阳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其中,洛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洛市计资(2002)X号文件,朱某某、肖某乙、孙某某没有起诉洛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本院不予审理。

03-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生效的(2008)洛行终字第40、X号判决书,该行为属于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朱某某等人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007)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朱某某、肖某乙、孙某某曾提起过行政诉讼,被生效的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118、X号行政判决及我院(2008)洛行终字第40、42行政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此次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朱某某、肖某乙、孙某某曾提起过行政诉讼,被生效的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115、X号行政判决及我院(2008)洛行终字第37、38行政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此次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老城区人民政府没有参与过安喜门项目的立项、审批,三上诉人将老城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起诉,属诉讼主体错误。

综上,朱某某、肖某乙、孙某某等三人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做出实体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朱某某、肖某乙、孙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审判员汤丽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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