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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a、李a,被告沈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区××城××区××号××室房屋的承租户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1999年3月起未能按时支付房屋租金,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付清拖欠的租金,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1999年3月至2008年3月止的房租9,809.5元,自1999年1月至2008年3月的保洁保安费1,110元(每月1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45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建立房屋租赁关系,该房屋的月租金为56.1元;2、居委会的说明一份;3、催款通知书;4、住房调配单;5、欠款目录。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并不存在置之不理,因为被告有个专利纠纷至今没有解决,也没有给被告赔偿,由于诉讼多,费用很大,对此被告曾将该情况向原告讲明了,并表示如果有钱了会付清欠款的;被告是拿××省的工资,收入少,为此被告申请要求减免租金,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付清欠款而不同意被告的申请,因此本案中原告不能按增加的租金来收取,并且违约金也不能按增加的租金来计算;现被告没有钱,无法及时付清拖欠的租金,但被告表示将尽力筹钱,并在有钱的前提下归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由被告承租了××区××路××弄××区××号××室房屋一套,月租金为56.1元。

由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减免房租的请求,故被告自1998年6月至2000年8月止的月租金为56.1元,2000年9月起月租金调整为96.7元。

另查明,被告自1999年3月起未能支付房屋租金,自1999年1月起未能支付保洁保安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后,双方理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在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权后,在使用过程中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保洁保安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房屋租赁费,因此原告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已办理了减免租金的申请,因此原告不能按调整后的租金收取费用的理由,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自1999年3月至2008年3月止的房屋租金9,809.5元、自1999年1月至2008年3月止的保洁保安费1,110元,合计10,919.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0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6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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