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月3日,我与被告的业务员王某荣在我家中协商保险事宜,当时王某荣承诺每年分红1500元以上,因为是熟人我信以为真,就在投保单上签了名字。后我在道口交付某x元保费给王某荣,她当时说过几天把合同发票打印好给我送到家。2009年5月1日,我找王某荣说分红利的事,王某荣及保险公司均说只能给100多元钱,并且这100多元也未给我。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我订立保险合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撤销2008-x-S66-x-4保险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保费x元、赔偿损失年利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原告通过熟人找到王某荣说投保的事,王某荣没有承诺必须分红及分红多少,被告没有欺诈。原告的投保符合投保条件,对于原告的投保,被告作了讲解与告知。原告主张的分红被告不承担,如原告要退保,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退保。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原告王某某通过王某芝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业务员王某荣,在自己家中签订一份投保单。投保人受益人均是原告王某某,被保险人是王某森,险种为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保险期间为22年,交费期间为12年,标准保费x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如投分红保险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原告王某某交给王某荣第一年的保险费x元,业务员王某荣将投保单交给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审核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蒯某某于2008年1月4日签发了保险合同,并于第二日收取了王某荣转交的x元保险费,后让业务员王某荣将保险合同(包括客户服务指南、保险单、现金价值表、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分红保险声明书、保险发票、保险合同送达书)送达原告王某某家中,因王某某不在,其妻代收了保险合同。王某荣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代签了王某某的名字后,将送达回执交回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
另查明:保险合同中2008年1月3日的分红保险声明书,投保人签名处“王某某”系被告业务员王某荣代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一份,证人王ⅩⅩ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签署了投保单,并交给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业务员王某荣保险费x元,被告业务员王某荣办理过投保手续后,将保险合同送达王某某家中,至此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业务员承诺每年分红1500元以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投保单上“如投分红保险,红利领取方式:现金、累积生息、抵交保费、购买交清增额保险、其他”中选择的是累积生息,其提供的证人王某芝也当庭陈述签投保单时业务员王某荣给王某某介绍了分红情况,故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欺诈,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x元、赔偿损失年利1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翟艳超
审判员李庆兵
二00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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