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被告人陈某某,询问被害人孟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孟XX、徐XX在承揽信阳市X镇火车站项目工程时临时租赁该镇居民张建国的房屋居住。2007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张建国、曾某某(均在逃)等人在信阳市X镇周X烧烤店吃饭时遇见到该处用餐的孟XX、徐XX和李X等人。张建国在邀请孟、徐等人一块喝酒时遭到拒绝,便以不给其面子为由指使和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等人对孟XX、徐XX和李X殴打。当日夜21时许,张建国又喊来王建成(在逃)在李家寨镇医院对到该院医治的徐XX殴打。经法医鉴定:孟XX、徐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张建国的供述,被害人孟XX、徐XX、李X的报案陈某,证人周X、严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理由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孟XX、徐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二被害人x元(已兑现),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关于随意殴打他人的供述,能够与同案犯罪嫌疑人张建国的供述,被害人孟XX、徐XX、李X的报案陈某,证人周X、严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在法定幅度内量刑,不属于量刑畸重,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孟XX、徐XX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经查证属实,可对其从轻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因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量刑可作适当调整。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09)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陈某飞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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